海关总署文件
署法发〔2006〕536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规范海关行政诉讼工作,提高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关要高度重视和正确对待行政诉讼工作,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行政诉讼工作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工作对海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二、各直属海关主要负责人要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对行政诉讼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在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为行政诉讼工作提供充分保障。对于《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特别是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各直属海关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应诉工作并进行直接指导,必要时,通过走访人民法院、地方党政机关及相关部门等方式,就有关问题积极进行沟通和协调,争取妥善解决诉讼争议和赔偿纠纷。
三、各级海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增进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海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执法活动的了解,在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及时就有关海关专业问题和其他容易产生分歧或者误解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进行说明和解释,争取其对海关工作的支持和理解。
四、各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关区行政诉讼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专业问题说明等方面予以支持和协助。
五、各级海关要重视行政诉讼案件的剖析和总结,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执法问题,特别是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要进行深入研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反馈;对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应当总结汇编作为“以案说法”的教材。
六、各直属海关要重视应诉队伍建设,结合公职律师试点工作,选拔具有扎实法律功底、熟悉海关业务并有一定诉讼经验的人员,组建本关区的应诉队伍。同时,要加强对应诉人员在法律、业务知识及应诉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以适应日益复杂的诉讼形势的需要。对在行政诉讼工作中有突出表现、作出重要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工作人员和应诉小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各级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行政诉讼工作的经费(包括特费)保障,所需经费在总署下拨的缉私办案费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缉私罚没收入中列支。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政策法规司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诉准备
第三章 证据提交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五章 司法建议反馈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七章 案件总结与立卷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关行政诉讼工作,提高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关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三条 各级海关应当高度重视和正确对待行政诉讼工作,在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为行政诉讼工作提供充分保障。
第四条 各直属海关主要负责人组织本关区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通过以下方式直接指导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一)听取行政诉讼工作汇报,了解案件进展情况;
(二)审定应诉策略和答辩方案,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必要时,走访人民法院、地方党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
(四)解决行政诉讼工作在人员、经费、装备以及同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
(五)审核、签署案件总结报告。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为被告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必要时,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应诉。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件一旦败诉对海关行政执法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涉及政治敏感性问题或者受到新闻媒体关注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四)一审海关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 各级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诉讼主管部门)。
诉讼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
(二)准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
(三)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及时向关(署)领导报告情况,提出应诉工作建议和意见;
(五)经关(署)领导批准,组织成立应诉小组;
(六)负责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交流和联系协调;
(七)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旁听案件法庭审理;
(八)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九)及时研究分析、处理反馈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
(十)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海关执法问题负责组织调研、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十一)监督、指导下级海关行政诉讼工作;
(十二)向上级海关报送行政诉讼案件信息、法律文书及诉讼材料;
(十三)办理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海关总署诉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直属海关的行政诉讼工作;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隶属海关的行政诉讼工作。
广东分署诉讼主管部门协助总署诉讼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广东省内各级海关的行政诉讼工作。对广东省内海关进入二审程序的行政诉讼案件,广东分署诉讼主管部门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应诉小组。
第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按照“谁涉诉,谁应诉”的原则办理。直属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组织应诉;隶属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由隶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组织应诉。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对隶属海关的诉讼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与协助。
隶属海关发生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应诉小组并出庭应诉。隶属海关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或者要求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直接参与应诉工作,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参与应诉工作。
第二章 应诉准备
第九条 涉诉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成立应诉小组。
应诉小组负责人由涉诉海关主管法制工作的关领导(以下简称主管关领导)或者诉讼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由诉讼主管部门人员、具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门的人员、有关业务职能部门人员、公职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条 涉诉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涉诉海关主要负责人决定,代表涉诉海关出庭应诉。必要时,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聘请专职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十一条 应诉小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草拟答辩状、上诉状、代理词等诉讼法律文书;
(二)整理与诉讼有关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
(三)研究案件事实和证据,确定应诉思路,草拟答辩提纲;
(四)汇报行政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五)向人民法院和有关诉讼当事人说明、解释海关法律制度;
(六)提出对生效判决、裁定及司法建议书的执行意见;
(七)草拟诉讼总结报告;
(八)办理行政诉讼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应诉小组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事由,起草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经主管关领导审核后,加盖海关印章。
第十三条 应诉小组应当深入分析、研究案情,在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海关业务流程、工作制度、法律依据等基础上,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证据及依据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确定应诉策略和答辩思路,拟定答辩状、代理词及答辩提纲。
第三章 证据提交
第十四条 涉诉海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应诉小组应当汇总海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装订成卷。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不宜在法庭公开质证的证据材料,应当单独立卷并向人民法院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涉诉海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当初做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涉诉海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海关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涉诉海关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十八条 涉诉海关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涉诉海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不予调取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涉诉海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涉诉海关提供相应的担保,涉诉海关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涉诉海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
(四)出庭应诉所需的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涉诉海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涉诉海关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涉诉海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传票通知的时间,委派诉讼代理人到指定地点出庭应诉。
诉讼代理人应当提前准备有关代理意见(代理词),在庭审中全面、准确阐述代理意见。庭审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接受调查,回答问题,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辩论,阐明海关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诉讼期间,涉诉海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指派专人具体负责海关在审行政诉讼案件的跟踪管理,了解诉讼进展情况和司法审查动向,及时调整应诉策略和答辩思路。
在审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下列问题的,涉诉海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动进行说明和解释: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海关估价、商品归类、税款计核、化验鉴定、原产地认定、加工贸易业务、特许权使用费、企业分类、反倾销税等海关专业问题;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容易产生分歧的海关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对现行政策的理解问题;
(三)涉及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质证的证据效力问题;
(四)海关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问题;
(五)其他对案件处理结果将产生直接影响、有必要进行说明和解释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的专业问题,需要从事上述工作的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需要就有关问题向人民法院作说明和解释的,涉诉海关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上级海关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应当通过同级诉讼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中止诉讼的案件,涉诉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和司法审查动向,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涉诉海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关领导在人民法院可能有不支持海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倾向性意见时,应当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阐述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上一级海关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向地方党政机关和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诉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旁听庭审,涉诉海关领导应当参加旁听。
公开审理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或者对海关执法有政策性影响的案件,涉诉海关也可以邀请上级海关或者其他海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二十七条 诉讼期间,应诉小组成员、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案件情况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诉讼工作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露下列事项:
(一)涉诉案件的应诉策略、应诉思路和答辩提纲;
(二)涉及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有关证据材料;
(三)诉讼工作中不宜对外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发生后,诉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海关行政执法过错纠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涉诉海关可以按照以下审批程序自行纠正:
(一)经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自查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的,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纠正。
(二)经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业务职能部门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自查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的,涉诉海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作出原批准决定的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业务职能部门报告,经重新批准后予以纠正。
(三)除前两项规定以外,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纠正意见,报请所在海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纠正有关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涉诉海关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发相应法律文书,通知当事人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遵循有关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要求,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涉诉海关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告知自行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同时逐级上报总署诉讼主管部门,由其通报总署相关业务职能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涉诉海关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后,由涉诉海关决定是否上诉;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并逐级报总署诉讼主管部门,由其决定是否上诉。
决定上诉的,涉诉海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第三十三条 涉诉海关应当及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涉诉海关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涉诉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涉诉海关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五章 司法建议反馈
第三十五条 涉诉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制发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书面材料报上一级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录入“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管理系统”。
直属海关收到隶属海关报备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当在2日内报总署诉讼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内海关收到的《司法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分署诉讼主管部门。
总署诉讼主管部门收到报备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司法意见书》转送总署相关业务职能部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针对个案执法问题制发的《司法建议书》,由涉诉海关负责处理。涉诉海关应当按照《司法建议书》所提要求认真研究和查找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司法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属于全国海关普遍性执法问题的,由总署提出处理意见,并由涉诉海关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
《司法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属于广东省内海关普遍性执法问题的,由分署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署批准后,由涉诉海关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涉诉海关应当将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已采取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同时将反馈材料逐级上报总署诉讼主管部门,广东省内海关同时抄送分署诉讼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涉诉海关对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告上一级海关,并说明具体理由。经上一级海关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进行说明和解释,阐明理由。
必要时,涉诉海关应当走访人民法院,当面进行沟通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涉诉海关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司法建议进行反馈;人民法院未规定反馈期限的,应当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反馈。
有下列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一)司法建议涉及的问题应当报送总署或者分署处理的;
(二)司法建议涉及的问题复杂,无法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或者30日内反馈的;
(三)需要延长反馈期限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涉诉海关应当及时将下列诉讼法律文书录入“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管理系统”:
(一)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一审答辩状和代理词;
(二)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三)上诉状、二审答辩状和代理词、二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四)司法建议书;
(五)申诉书、再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六)其他诉讼法律文书。
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同时将书面材料报上一级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备案,并逐级上报总署诉讼主管部门。广东省内海关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分署诉讼主管部门。有关诉讼案件信息可以法制工作动态形式逐级向总署诉讼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一条 上级海关诉讼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方式对下级海关行政诉讼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指导下级海关确定应诉思路、拟定答辩提纲以及对有关问题进行法律论证;
(二)审核下级海关起草的答辩状、代理词、上诉状、申诉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三)审核下级海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旁听庭审,并在庭审后对下级海关的应诉答辩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五)对下级海关在诉讼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及时予以答复;
(六)协助下级海关就诉讼有关事宜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
(七)督促、指导下级海关对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研究和反馈工作;
(八)协助下级海关完成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作;
(九)指导、监督下级海关办理与行政诉讼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总署诉讼主管部门报送一次行政诉讼案件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全面报告本关区行政诉讼工作的总体情况,分析研究执法问题,总结归纳诉讼经验,并就如何提高执法水平和加强行政诉讼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案件总结与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件诉讼终结后,诉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对案件进行总结,研究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的海关执法问题,向有关海关或者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海关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诉讼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执法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向诉讼主管部门反馈整改情况。
直属海关应当对本关区行政诉讼中反映出来的具有普遍性的执法问题,在相关业务领域开展执法检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对于超出本关职权范围无法自行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总署。
第四十四条 涉诉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在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终结之后应当撰写行政诉讼案件总结报告,报所在海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关领导审核。
行政诉讼案件总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诉讼经过和判决、裁定情况;
(三)胜诉或者败诉的原因分析;
(四)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主要内容或者诉讼过程中自查发现的执法问题;
(五)改进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诉讼经验和教训。
涉诉海关应当在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总结报告报上一级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并逐级上报总署诉讼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经行政诉讼确认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执法责任的,诉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规定,将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
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诉讼案件,涉诉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和《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追偿。
第四十六条 案件诉讼终结后,涉诉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诉讼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案件总结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关区应诉队伍建设,选拔熟悉法律知识和海关业务并具有一定应诉经验的人员组建关区应诉队伍,参与行政诉讼工作。已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可调拨、指派本关区具有公职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关区内行政诉讼工作。
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关区应诉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应诉队伍的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应诉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海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奖励机制,对在行政诉讼工作中有突出表现、作出重要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工作人员和应诉小组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各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隐瞒不报的;
(二)违反行政诉讼工作保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诉讼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海关败诉或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采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要求当事人撤回行政诉讼请求,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更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条 各级海关行政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应诉人员培训费用、表彰奖励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从各关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各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关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诉讼工作规程。
分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对广东省内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指导细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海关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行政应诉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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