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

2021年10月14日向海关总署复议信息公开顾振凯《情况说明》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3-08 15:31:12      点击次数:149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威远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下称宁波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哲,关长

复议事项

撤销甬关公复字[2022]11号《宁波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宁波海关依法履职继续对申请人威远公司2022年7月31日补正提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法给予答复。

事实与理由

威远公司诉浙江省司法厅不服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发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106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据以2021年6月9日宁波海关及第三人顾振凯向宁波市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6月10日北仑海关及第三人麻金龙向宁波市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核心证据,驳回威远公司诉讼请求。但威远公司历来质疑在海关系列中顾振凯未具备复议人员的条件与资格,在庭审质证中当庭就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宁波海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签字,是一份不真实的、无效的证明材料,宁波海关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而对另一第三人麻金龙身份却从未有疑问过,相反的北仑海关出具该组《情况说明》中恰恰有北仑海关负责人的签字,发生了如此鲜明的对比。为求证宁波海关出具组顾振凯《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须“有关部门”提供该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签字“确切线索”便于“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只因威远公司不能自行收集,所以人民群众唯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022年8月17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公复字[2022]11号《宁波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该政府信息为其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答复。为此不服,威远公司认为,宁波海关既然能够出具该组《情况说明》给宁波市司法局,作为行政诉讼中一份呈堂证据,人民法院也以此为核心证据作出了行政判决,无疑是一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非政府机关公文,且对威远公司已经产生不利的效果。据此,为让“有关部门”的公正处理,有必要提供制作该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中宁波海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确切线索后,才可“有关部门”调查该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既然,宁波海关下属的北仑海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中都有负责人签名,且在同案件中都可公开,为何宁波海关出具的就不可公开?显然,威远公司申请该政府信息毋庸置疑不是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也非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否则,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14日

附件:

一、甬关公复字[2022]11号《宁波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一)2021年6月9日宁波海关顾振凯向宁波市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

(二)2021年6月10日北仑海关麻金龙向宁波市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宁波市司法局《答辩状》尾页(都有其负责人签名),证明目的:鲜明对比,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非内部事务信息。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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