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威远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下称宁波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哲,关长。
复议事项
撤销甬关公复字[2022]12号《宁波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宁波海关依法履职继续对申请人威远公司2022年7月31日补正提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法给予答复。
事实与理由
威远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分复字(2022)0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行初87号的海关总署《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发现《证据目录》中有《听证笔录》及第57页有一份2022年3月29日宁波海关向海关总署出具《宁波海关情况说明》。威远公司认为《听证笔录》不能起到证据效果,但其中《宁波海关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复议时效的时间节点,也是唯一的证据才可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但威远公司认为该《宁波海关情况说明》是一份虚假的证明材料。为求证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便于法院公正裁判。只因威远公司不能自行收集,若向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前提是又须先提供该《宁波海关情况说明》宁波海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签字的“确切线索”。故,人民群众没有其它途径,唯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022年8月17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公复字[2022]12号《宁波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该政府信息为其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答复。为此,威远公司不服认为,宁波海关既然能够出具《宁波海关情况说明》给海关总署作为行政复议的核心证据,也在行政诉讼中举证为证明材料,若人民法院未调取核实、审查其真实性,必将用虚假的证明材料作出对威远公司不利的判决。为此,为让法院公正裁判,有必要提供制作该《宁波海关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中的宁波海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确切线索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该证明材料,来验证真实性。既然,宁波海关都可以出具给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何其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就不可以向原告答复?除非是为达到赢得行政诉讼,隐瞒真相、妨碍法院审理的目的。因此,威远公司申请该政府信息毋庸置疑不是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也非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否则,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14日
附件:
一、甬关公复字[2022]12号《宁波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2022年3月9日宁波海关向海关总署出具的《宁波情况说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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