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第三人:宁波丰迪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昌乐路266号国际航运中心7楼7026室,法定代表人:应孟迪。
诉讼请求
一,判令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保证金延迟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被告组织查验,发现原告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分别申报,被告认为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保证金18000元后,货物予以放行,保证金编号2324302,到期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8月份被告将该单移交了缉私分局立案调查(至今未结案)。2018年6月份被告捏造原告有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移送浙江税务局处理,2018年8月份金华税务稽查局对原告开始了稽查,2019年11月19日收到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决定》,2020年4月1日收到金华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证实原告清白无辜,证实被告移送的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纯属子虚乌有,才发现被告延迟保证金行为也是违法行为。
原告为了维权,从 2017年10月15日委托律师到缉私局一直到2018年8月15日金华稽查局上门稽查,都不清楚该案进展情况。只是深感体会到被告在构陷打击报复,就是不断的上访与控告。2018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关于及时办理保证金退还等手续的通知书》中记载“2017年11月、2018年5月经你司代理人申请,保证金已延迟2次”,为此,原告深感疑惑,作为企业,越快越好处理结束掉该案,便于复工复产重新供货给国外,更不可能申请延迟。于是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上级寄递《关于北仑海关退回保证金的异议书》道:“我司历来没有向任何委托人申请延迟处理本案”,并要求书面答复:“五,为查清申请延迟二次的代理人问题,把授权代理人的委托书拷贝我司”。2019年2月19日,宁波海关回复:“你公司代理报关被委托方为宁波丰迪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相关事宜与该公司联系”。原告经过扣押诉讼,归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税务复议,证实:原告从来没有失联过,与第三人丰迪报关行也没有联系过,2018年6月14日报关行就已得到被告通知可以退保,所以,也无法通知原告。原告只委托报关行出口钢瓶报关,历来没有授权委托申请保证金延迟。
因此,原告认为,保证金延迟是涉案的重大海关事项,必须有严格的完整委托手续。被告明知原告在无任何委托手续前提下,将保证金多次延迟,属于基本的手续依据严重残缺。因此,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行为。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5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原审第三人:宁波丰迪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昌乐路266号国际航运中心7楼7026室,法定代表人:应孟迪。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延迟退保证金违法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行初126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26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被上诉人组织查验,发现上诉人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分别申报,被上诉人认为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缴纳保证金18000元后,货物予以放行,保证金编号2324302,到期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8月份被上诉人将该单移交了缉私分局立案调查(至今未结案)。2018年6月份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有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移送浙江税务局处理,2018年8月份金华税务稽查局对上诉人开始了稽查,2019年11月19日收到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决定》,2020年4月1日收到金华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证实上诉人清白无辜,证实被上诉人移送的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纯属子虚乌有,才发现被上诉人延迟保证金行为也是违法行为。
上诉人为了维权,从 2017年10月15日委托律师到缉私局一直到2018年8月15日金华稽查局上门稽查,都不清楚该案进展情况。只是深感体会到被上诉人在构陷打击报复,就是不断的上访与控告。2018年12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关于及时办理保证金退还等手续的通知书》中记载“2017年11月、2018年5月经你司代理人申请,保证金已延迟2次”,为此,上诉人深感疑惑,作为企业,越快越好处理结束掉该案,便于复工复产重新供货给国外,更不可能申请延迟。于是2018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上级寄递《关于北仑海关退回保证金的异议书》道:“我司历来没有向任何委托人申请延迟处理本案”,并要求书面答复:“五,为查清申请延迟二次的代理人问题,把授权代理人的委托书拷贝我司”。2019年2月19日,宁波海关回复:“你公司代理报关被委托方为宁波丰迪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相关事宜与该公司联系”。上诉人经过扣押诉讼,归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税务复议,证实:上诉人从来没有失联过,与第三人丰迪报关行也没有联系过,2018年6月14日报关行就已得到被上诉人通知可以退保,所以,也无法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只委托报关行出口钢瓶报关,历来没有授权委托申请保证金延迟。
因此,上诉人认为,保证金延迟是涉案的重大海关事项,必须有严格的完整委托手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无任何委托手续前提下,将保证金多次延迟,属于基本的手续依据严重残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经一审法院认为,已经过了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2020年3月17日,涉案保证金要求删单重报,被上诉人的设置的程序还在倒转,还在初始状态,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因此,本案延迟保证金的行为也是持续的状态,根本不存在起诉期限过期。
一审法院在电话中与释明(退回首次起诉状)中提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上诉人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海关行政诉讼应该到基层法院诉讼、不知道《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是什么用途的海关文书等等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不愿意立案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行政裁定,显失法律公平。
海关系统是国务院垂直管理机关,宁波海关是世界之最,因此,宁波海关的案子在宁波中级法院是唯一受理的一审窗口,多年来海关与一审法院积累接触相对较多,况且,海关法制科部分关员的配偶是在宁波法院系统。因此,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纳税人难以胜诉,经查无一胜诉,显失法律公平。
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应该注明原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只注明起诉人(上诉人)信息,而忽略、隐藏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既然起诉状必须有明确的被上诉人,那么行政裁定书上也必须注明明确的被上诉人,不论裁定结果如何,便于公众检索与评析。因此,裁定书没有注明明确的被上诉人,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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