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归类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5日最高院院撤销海关总署复字(2020)0010号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再审行政案
发布时间:2024-03-26 19:59:57      点击次数:211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法定代表人:倪岳峰,署长。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不服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的案号为(2020行终5289号行政裁定,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再审请求

裁定对本案再审。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行终5289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02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

原裁定以“《归类指导意见书》系上下级机关就具体业务发生的内部指导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亦未对威远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发生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一)调查阶段:“名为答复意见,实为归类结论”。

2017年9月6日,北仑海关缉私局让威远公司看了一眼涉案《归类指导意见书》,做一份《缉私询问笔录》。在(2019)宁波海关复字0001号行政复议案中,海关复议机构认定看到的涉案《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归类意见与复议案中的《海关进出口商品认定书》的归类结论是同一关系结论。在复字0001号行政复议案中及后续的一审2020)浙02行初56、二审的2020)浙行终1120诉讼案中,都认定2017年9月6日是威远公司知道《海关进出口商品认定书》“归类结论”的日期起(节)点,最终以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为由驳回请求。因此,《归类指导意见书》名为答复意见,实为《海关进出口商品认定书》的归类结论。

(二)执法阶段:“名为归类指导,实为归类决定”。

1、因有《归类指导意见书》,2017年8月26日就可以移送法制科处罚1000元(被拒绝);

2、因有《归类指导意见书》,2017年9月8日北仑海关缉私局就可以缉私立案侦查;

3、因有《归类指导意见书》缉私侦查,无果后,2018年6月份就可以移送金华税务稽查;

4、因有《归类指导意见书》,2019年11月份,金华税务稽查就可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被撤销)和《不予处罚决定书》(后被判决违法)。

威远公司在二审补充了海关总署的《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第8页,第二十三条[疑难问题处理范围及程序]。证明了直属海关、归类分中心,海关总署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都是以《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形式答复。因此,涉案《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实质是一份《商品归类决定书》,只不过是冠以“指导”二字的形式,遮盖一下人民群众的眼睛而已。

经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在各地的海关类刑事案件中,海关的《归类指导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起到了《商品归类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名为归类指导,实为归类决定”

(三)诉讼阶段:名为归类指导意见,实为归类强制确定”。

1、强制扣押案:在一审(2019)浙02行初136号及二审(2019)浙行终1516号答辩中都明确记载:2017年8月1日,威远公司进一步提供材料,宁波海关(以该《归类指导意见书》)确定出口钢瓶的归类;

2、归类诉讼案:在北仑海关(2019)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明确记载:经威远公司进一步提供材料,宁波海关2017年8月1日,作出《归类指导意见书》(编号:W-3-3100-2017-0022)确定了威远公司出口钢瓶的归类;

3、退款诉讼案:一审(2020)浙02行初109号的《行政答辩状》及在二审(2020)浙行终1779号答辩中2017年8月1日,威远公司进一步提供材料,宁波海关(以该《归类指导意见书》)确定出口钢瓶的归类。

   威远公司经历了以《归类指导意见书》为主要核心证据的以上行诉案,北仑海关都以该归类指导意见,强制确定了钢瓶的商品归类,且得到了法院的认同。因此,名为归类指导意见,实为归类强制确定。

(四)后续阶段:“名为权利义务不影响,实为损害权益难估量”

1、迫使钢瓶行业舍近求远,不得不绕道从上海口岸申报出口,每柜多支出2000元物流绕道费,极大的增加了成本,迫使出口企业降低国际竞争力,迫使在国际贸易战中败退;

2、迫使海关统计数据不准确,严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

3、迫使威远公司停止出口,迫使被错误的稽查补税,迫使直接旋入民告官的行列,进而转型升为民告关的专业公司。

因此,该《归类指导意见书》是贯串移送缉私、缉私侦查、编制骗税通报,移送税务稽查的执法基石及依据,如果无此《归类指导意见书》北仑海关作出的系例行政行为无从支撑,如果无此《归类指导意见书》完全可以认定北仑海关滥用职权,渎职失职。所以,该《归类指导意见书》不论是间接还是直接地都已经侵害了威远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侵害程度极大,难以估量。但一、二审法院都没有调查质证,致使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显失公平。

(五)“名为内部行政指导,实为对外行政行为”

2020行终5289号行政裁定3页第3段记载:“海关总署答辩称,《归类指导意见书》是直属海关就其下级海关报请的归类委托所作的答复意见,在其关区范围内具有普遍参考意义,不对外发生效力,故同意一审裁定。”

或许海关总署设计的初心是上下级的答复意见,不对外发生效力,可事实上《归类指导意见书》的普遍参考意义已经在宁波关区内是一份被异化的行政强制指导。所谓的归类指导其实是宁波海关以行政指导为名,行其他行政行为之实。理由:威远公司在2017年9月6日看了一眼后,提出不认同的归类意见,北仑海关就强制移送缉私侦查,对威远公司给予不利的软暴力取证变相施加产生心理压力,欲使被迫屈服接受内部行政指导意见。北仑海关采用多种手段无果后又以该《归类指导意见书》为依据,对外移送税务稽查。以求实现对威远公司更为不利的行政处罚目的。金华税务稽查局据海关移送的《归类指导意见书》直接查出了2016年另外的报关单,从而作出了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在海关、缉私、税务多个连环行政行为中,该《归类指导意见书》已经从海关上下级的内部指导行为,实质衍化为横向的对外行政行为,且已经具有了不该有的强制力,也已经明显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宁波、北仑海关已经把海关总署初心设计的内部行政指导,用作具体的对外行政行为。既然下级海关未按照上级海关的指导精神执行,海关总署理所担当承担纠正的责任,而不是推卸责任、逃避诉讼。现威远公司的权利义务都已经受到破坏和伤害,所以,原本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内部指导,但下级机关已经扩大了其效力,对外发生了效力和后果,人民群众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二、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

2020)京行终5289号明确记载“海关总署答辩称”,说明,海关总署在二审时曾有《上诉答辩状》,但金华威远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上诉答辩状》,也不知道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威远公司难以信服,影响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到公平正义,不能因被申请人行政级别之高的答辩就可以掩盖过对人民群众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客观事实及依据。因此,威远公司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脱离实际,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为了该钢瓶商品归类有个救济途径,为了社会进步及国家利益,恳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125


您感兴趣的内容
上一条:2020年7月22日北京高院院撤销海关总署复字(2020)0010号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二审行政案
下一条:2021年9月9日北京检察院撤销海关总署复字(2020)0010号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抗诉案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