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关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2019年10月9日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下级北仑海关发生商品归类争议,2019年10月9日在宁波海关听证。2020年3月份收到宁波中院的被告听证笔录,发现遗漏:“偷梁换柱、张冠李戴、断章取义”及原告向被告递交过归类意见的《申请书》等关键性的笔录内容。在听证辩论最后阶段(笔录第14页)原告代理人发言结束后,原告就插入再三强调“偷梁换柱、张冠李戴、断章取义”12字的内容,要求记录在案。因为原告发现北仑海关出具《海关商品归类认定书》与被告出具《归类指导意见书》对商品描述不一致(内外瓶装的区别,是套接的结果,导致归类结论不同),所以强调以上内容。
另外,听证笔录第10页,第六行,遗漏:申请人(原告)向宁波海关(被告)递交过要求北仑海关提供钢瓶归类意见《申请书》。当时,北仑海关第一代理人麻金龙,还拿出过原告的《申请书》,说申请书落款的时间有点疑问,原告解释说,是笔误(9月27日错写成10月27日)。
听证结束,笔录是在电脑上校对的,当时都有记载该内容。(因校对修改时间较长,已经大大超过中午休息时间,大家都肚子饿了,校对过的段落内容不再重复),重复校对多次,拿到隔壁打印后,深信海关不会删除该内容,就不再重复审看。2019年上诉到宁波中院后,2020年3月份收到书面笔录时,发现已经遗漏该关键性的内容。
为此,听证笔录的该关键性内容,决定整个案子的走向。被告不能、不应该遗漏该关键性的内容。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6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
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关长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偷梁换柱违法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行初119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19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级北仑海关发生商品归类争议,2019年10月9日在宁波海关听证。2020年3月份收到宁波中院的被上诉人听证笔录,发现遗漏:“偷梁换柱、张冠李戴、断章取义”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过归类意见的《申请书》等关键性的笔录内容。在听证辩论最后阶段(笔录第14页)上诉人代理人发言结束后,上诉人就插入再三强调“偷梁换柱、张冠李戴、断章取义”12字的内容,要求记录在案。因为上诉人发现北仑海关出具《海关商品归类认定书》与被上诉人出具《归类指导意见书》对商品描述不一致(内外瓶装的区别,是套接的结果,导致归类结论不同),所以强调以上内容。
另外,听证笔录第10页,第六行,遗漏:申请人(上诉人)向宁波海关(被上诉人)递交过要求北仑海关提供钢瓶归类意见《申请书》。当时,北仑海关第一代理人麻金龙,还拿出过上诉人的《申请书》,说申请书落款的时间有点疑问,上诉人解释说,是笔误(9月27日错写成10月27日)。
听证结束,笔录是在电脑上校对的,当时都有记载该内容。(因校对修改时间较长,已经大大超过中午休息时间,大家都肚子饿了,校对过的段落内容不再重复),重复校对多次,拿到隔壁打印后,深信海关不会删除该内容,就不再重复审看。2019年上诉到宁波中院后,2020年3月份收到书面笔录时,发现已经遗漏该关键性的内容。
为此,听证笔录的该关键性内容,决定整个案子的走向。被上诉人不能、不应该遗漏该关键性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经一审法院认为,该瑕疵的笔录内容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该关键性的内容决定案件的走向。否则,该笔录也没有必要遗漏。对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一审法院在电话中与释明(退回首次起诉状)中提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上诉人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海关行政诉讼应该到基层法院诉讼、不知道《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是什么用途的海关文书等等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不愿意立案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行政裁定,显失法律公平。
海关系统是国务院垂直管理机关,宁波海关是世界之最,因此,宁波海关的案子在宁波中级法院是唯一受理的一审窗口,多年来海关与一审法院积累接触相对较多,况且,海关法制科部分关员的配偶是在宁波法院系统。因此,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纳税人难以胜诉,经查无一胜诉,显失法律公平。
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应该注明原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只注明起诉人(上诉人)信息,而忽略、隐藏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既然起诉状必须有明确的被上诉人,那么行政裁定书上也必须注明明确的被上诉人,不论裁定结果如何,便于公众检索与评析。因此,裁定书没有注明明确的被上诉人,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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