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
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关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不服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复议一案的案号为(2020)浙行终1120号行政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再审请求
一、裁定对本案再审。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120号判决书
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56号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新证据一:《海关总署解读申请复议的最佳时机》证明:“对于审价、归类等提出复议,应当等到征税决定做出之后再计算期限。”来源:2008年12月份中国政府网、海关总署官网政策的解读。摘录如下:
1、“海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复议期限”
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减免税、确定企业分类、审价、确定商品归类、扣留涉嫌违法的货物、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所有这些行为的实施不仅事前要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事后享有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利知道对海关的这些行为可以采取复议或者诉讼的渠道表达不满。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很多种,每一种行为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去做,但告知的方式可以灵活掌握。有些行为如处罚决定、扣留决定、海关许可事项,一定要书面一事一告知,因为这些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事关重大。
2、“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比如,海关对税款的计核是个复杂的过程,要进行审价程序、商品归类等,其中做出的价格认定、归类决定等都是为了开具税单做准备。在此期间,纳税义务人可能会对价格、归类等提出不同是为了解决税款的多少问题。因此,无论归类还是审价都是征收税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征税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连续状态。对于审价、归类等提出复议,应当等到征税决定做出之后再计算期限。”
因此,涉案申请复议的《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下称:归类认定书)决定着再审申请人(下称威远公司)的生死攸关,个人命运,是征收税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一定要书面告知。提出复议也要等到海关作出征税决定之后再计算期限。事实上,北仑海关从2017年5月份查验扣留开始,经过行政立案、缉私侦查、税务稽查等发生系列的行为持续至今的2021年度申请再审止,都没有对该查验的报关单进行过最终处理(罚)决定及履行相应的教示义务。所以,威远公司毋庸置疑根本不存在申请期限的超期。
新证据二:北仑海关的甬北关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来源:宁波海关复字(2020)0007号复议案。如下:
2020年12月4日的北仑海关在甬北关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第4页9行明确记载:“本复议中的《归类认定书》,申请人至迟在2019年8月,通过诉北仑海关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归类认定书》及其具体内容,已经超过一年的最长期限”。
因此,该《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新证据事实证明了威远公司2019年8月才知道涉案《归类认定书》的具体内容。比原判决已经至少推迟了23个月后。所以,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威远公司在2017年9月6日就应该知道《归类认定书》的结论。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系伪造的
(一)原判决认定威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归类结论时间关键节点的证据取决于2017年9月6日《缉私询问笔录》,该笔录:名为询问笔录,实为执法套路,理由如下:
1、2017年9月6日威远公司在《缉私询问笔录》中看到的是“归类意见”,且只让威远公司看一眼。根本让人一时难以领会与消化,更不知道归类意见的具体内容。就老老实实接受缉私警察询问套路,一问一答。在笔录中第3页,威远公司明确要求重新确定,事后也无果,遂在2017年9月27日向宁波海关提交《要求提供钢瓶<归类意见>申请书》后又多次要求,拒不提供,直至2018年12月3日宁波海关迫于信访压力才出具编号:2018004《宁波海关信访事项回复书》,才知道2017年9月6日威远公司在《缉私询问笔录》中看到是《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而根本不是涉案的《归类认定书》。
2、威远公司根本不知道案外人的报关资料,且没有带任何书面报关单证的情况下,在缉私笔录中何来记得住二份19位数的报关单号,纯属按照缉私警察的诱导而做的笔录。
2、缉私笔录只有盛浙君一人所记录,根本没有其他人在场。举证后的笔录显示二人在场,纯属造假。威远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委托律师前往缉私局了解、沟通、调取,也不提供。
3、威远公司做笔录的另一请求目的是要求重新复核归类结论,至今没有收到海关的任何复核结论,径行被剥断救济途径。
(二)《缉私询问笔录》是基于《归类指导意见书》为主要证据,但该证据根本不是针对涉案复议的《归类认定书》的指导意见,名为上对下的归类指导,实为虚假、套接、伪造。混绕外行人,理由如下:
1、出具的主体不同,复议的机关不同
《归类指导意见书》出具的是宁波海关,提出该书的复议受理的机关是海关总署,《归类认定书》出具的是北仑海关,提出该书复议受理的机关是宁波海关。
2、出具的事实(货物描述)根本不同
2017年9月6日见过的《归类指导意见书》不是涉案的2017年报关单货物内容,也不是涉案报关单的归类结论,更不是针对涉案的《归类认定书》的指导意见。存在二个经营主体分开报关(外拼箱),与一个经营主体申报二种品名(内拼箱)的根本区别。虽然内容相近,但实质区别很大,外行人根本难以厘清与领会,容易被误导,被混绕。
3、出具的时间矛盾
北仑海关在(2020)浙02行初109号行政诉讼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先有《归类认定书》,再有《归类指导意见书》”,而,《归类指导意见书》是在2017年8月1日。金华税务稽查局提供的《归类认定书》日期是2017年9月6日。自相矛盾,漏洞百出。
4、该《归类指导意见书》原本就是无效的归类结论
该《归类指导意见书》经过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及向北京法院诉讼,确定《归类指导意见书》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5、关发文号不同,此结论非彼结论
《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关发文号是甬关归(2017)0053号,不是对应甬北关(2017)009号的《归类认定书》,《归类认定书》是针对有具体经营单位的行政内容,而《归类指导意见书》是没有具体经营单位的指导意见,当然,二者无法一一对应。因此,此《归类指导意见书》非彼《归类认定书》归类结论。
(三)复议听证:名为法律释明,实为挖坑跳洞
宁波海关复议机构,在听证之前没有任何通知和消息要求变更复议诉求,举行听证开始时临时突然间:法律释明→要求撤销原《归类认定书》改为撤销“归类结论”(让威远公司一时难以领会,被迫同意接受)→随后北仑海关当庭举出2017年9月6日《缉私局询问笔录》来证明威远公司应当知道《商品指导意见书》的归类结论,→然后再把《商品指导意见书》与涉案《归类认定书》的二者相同结论之处的“归类结论”扯扭在一起,来证明威远公司对涉案报关单的“归类结论”早就“应当知道”,从而达到让当事人跳入了“超过了申请复议期限”这个坑洞。
宁波海关复议机构,为了保险起见,还在坑洞上面还须再加盖“压板”一块,→因此,在2019年10月18日通知因案子复杂延迟30天的审理,→给予了北仑海关到浙江金华税务稽查局调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北仑海关为了取到“压板”证据,在复议审理期间违法取到了121号阴阳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此铁证如山证明威远公司涉及海关、税务都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威远公司跳入坑洞后,宁波海关还要盖上压板一块,备于后续,威远公司要在坑洞里面维权,难以翻盘,死死压住。
另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都有头(事实)、身(依据)、尾(结论)、再加诉权才可以成为一个具体行为内容的整体,复议机构释明要求变更只撤销的“包装容器应与所装货品一并归类”结论,只是商品归类具体内容的部分(尾部)内容。况且,释明听证时临时提出,当事人一时难以领会理解,存在故意“砍头斩身取尾”之嫌。自古至今,威远公司认为,要撤销行政行为,不可能只撤销尾部结论,即使撤销尾部结论,那么,北仑海关对应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也要更改,事实上没有更改。为什么不释明改变事实依据,不改变原复议请求呢!其结果就是好扯扭归类结论,应当知道这一迷信之说。所以,名为法律释明,实为挖坑跳洞。
(四)北仑海关违法取证,宁波海关虚假举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北仑海关在复议审理期间,不得非法到浙江金华税务稽查局取到的“压板”证据1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最终证实是一份破腹产阴阳版证据,且正版1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也在2020年4月1日被浙江金华税务复议机关彻底否决)。该组阴阳版的1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举证到法院时,宁波海关摇身一变:“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以此证明“与复议案件相关联”。为了赢得诉讼,上下行政机关联合欺上骗下,虚假陈述。
原判决认为威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归类结论时间关键节点的证据取决于2017年9月6日《缉私询问笔录》(第2页末第3页初)就应当知道《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内容。但该《归类指导意见书》没有送达过威远公司,且系一份虚假、套接、伪造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也根本不是针对于涉案报关单唯一的《归类决定书》的归类结论。经过宁波、北仑二级海关的神操作,从《缉私询问笔录》里面埋下伏笔,取出《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归类结论与《归类认定书》的结论相同之处扯扭一起,经过复议听证的法律释明,从撤销整个《归类认定书》具体行政内容改为只撤销归类结论,然后延迟复议审理时间,从金华税务稽查局破腹取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欺上骗下衍生拼凑了威远公司应当知道归类结论的时间节点。
另外,威远公司认为宁波海关复议机构显失公平公正,理由1:撤销具体行政内容,可以只撤销行政内容的结论,于法无据。2:宁波海关复议机构认为复议的事实理由与复议请求不一致,可以释明“修改事实理由,复议请求不变”,也可以“事实理由不变,变更复议请求”,二者选一,而事实上为了认定威远公司应当知道归类结论的时间节点,只释明了后者,其最终驳回复议申请,种种迹象表明是人为的一种巧合操作,对威远公司是显失公平的。所以,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系错误的。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忽略了复议机关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归类错误,而不是用超期起诉期限来回避、逃避实质问题。
商品归类是国家决定走私、骗税的重要立案依据,是海关在进出口货品环节的重中之重,是决定国与国之间贸易战的依据,关系到国家利益,决定着一个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其争议是学术争议,是真理与谬论的较量,最终须由国家归类技术委员会定论,由海关对外作出裁(决)定。因此复议机关发现有错,必须纠正。
涉案商品归类是系例行政执法的根源与基石,是后续系例的行政案件的关键证据。宁波海关为了赢得诉讼,采用超出复议期限的理由,掩饰官方归类定论。首先把源头故意搞混浊,致使法官在短时间内一时难以厘清海关事务的来龙去脉,更不懂归类的技术。
原判决忽略了《行政复议法》的原则,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因此,致使错误的归类得不到纠正,法律、法规得不到正确实施。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以“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三条:(1)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7)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申请复议期限不是取决于归类结论知道不知道,而是取决于行政机关有没有告知具体行政内容,有没有让当事人充分理解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诉权。何况归类不是普通人民群众众所周知(如房屋拆迁)的行为,理应由海关主动发起告知当事人。本案《归类认定书》的文书没有送达,当事人当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无法从何提起救济。而原判决没有重点审定主要的关键点:要不要书面告知具体内容,而是倾向性认为次要的问题:威远公司知道不知道的归类结论。致使适用法律错误。相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显失公平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一)宁波海关合议人员组成不合法,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没有仔细审查,影响公正审判。
1、参加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有法律职业资格,或非初次从事行政复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而本案宁波海关送达给威远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本案的顾振凯担任主审,其他合议人员为施晶、俞涵天。你单位如认为上述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表述已经明确:三人均为行政复议人员,也就意味着三人均应符合法律确定的任职资格。
《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公务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此,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公务员必须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也就是说,从2018年1月1日起非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本案中宁波海关应向法庭提交三名行政复议的人员顾振凯、施晶、俞涵天为公务员,且已通过司法考试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证据,或2018年1月1日前已经从事过行政复议工作。一审中,宁波海关未提供,等于对复议人员组成的合法性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二审,威远公司反复提出异议,宁波海关均未向法院提交复议人员组成合法性的证据。宁波海关在二审询问时确认:只有顾振凯是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威远公司姑且认同顾振凯的资格,其他两名行政复议人员没有法律职业资格就足以说明行政复议成员的组成不合法。
(2)一审适用《海关复议办法》第四十六条错误。《公务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对从事行政复议的公务员必须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与《海关复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已然不一致,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公务员法》、《行政复议法》已经对从事行政复议的公务员的资格已经作出实质性的修改,本案在复议人员资格的问题,应同时适用《公务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
(3)既然宁波海关未举证复议人员的合法性,所做的复议决定书当然无效。
宁波海关应在一审答辩期内就应提交复议人员具备参与行政复议资格的证据,但一审中未提交。超过答辩期未提交,当然就可以认定复议成员组成不合法。不合法的成员,违法的复议程序,所做的复议决定书当然无效。
(二)合议人员俞涵天理应回避,
1、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俞涵天是归类专家,视作不是专家,也没有证明其具备归类的专业知识。况且涉案复议的结果根本用不到专业人员。整个听证过程自始至终只发表几句简短的术语,与涉案复议无关。
2、整个宁波海关专家无数,即使本案复议需要聘请专家参与,作为宁波海关复议机关为了公平应该主动另请专家。
3、由于《《归类指导意见书》》印有俞涵天经办人三字,为了整个宁波海关的声誉,复议机关搬出“专家”压阵,因此俞涵天不得不漩入假认《归类指导意见书》,其目的是掩盖庇护北仑海关的违法违纪行为。名为专家参加压阵,实为掩饰造假套接。
因此,原判决忽略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影响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宁波中级法院有失公平,恳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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