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要
一、本案的重要性
本案表面上是“知晓”与“不知晓”有没有超过复议起诉期限的争议,实质是商品归类争议案,更重要的是若能推动实体审理出口“钢瓶外拼装氦气”确定归类的定性,每年可以使全球钢瓶生产基地浙江中西部的企业至少省去近千万元的物流费用,减轻企业负担,增加钢瓶国际竞争力,而且彻底根除钢瓶企业事后涉嫌出口骗税的后遗症。
二、本案基本情况
(一)案件起因。2013年始,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威远公司)从宁波海关申报钢瓶外拼装其他公司的气体出口申报无数票,历来把钢瓶和所装气体分开申报,也被宁波、北仑海关查验无数次,但都正常放行,却支付很多查验费用,为此,2015年度威远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存疑海关利益输送从此埋下祸根。2017年5月,威远公司出口申报钢瓶外拼装江西**公司的氦气,遭到查验,发生商品归类争议,威远公司不服海关关威,后被移送缉私立案侦查无果,又移送税务稽查。在戴上“走私骗税”枷锁的二年时间里,无数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海关提供书面的归类意见,但都遭到海关拒绝,拒不提供(附件一:信访、拒不提供《归类指导意见书》诉讼材料)。在海关不处理,缉私查而不决,税务稽查遥遥无期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份提起扣押行政诉讼(贵院已受理,见附件二:浙检控行受[2021]394号行政监督)一案时,在2019年7月威远公司发现涉案的甬北关归【2017】0009号《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下称《归类认定书》)的复印件,才真正知道原来还有这么一份《归类认定书》(但签署时间空白),没有落款单位也没有盖章。遂于2019年8月23日向宁波海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涉案的《归类认定书》,因被宁波海关在复议中“法律释明,挖坑跳洞”而把“商品归类”争议案件转而争议“知晓不知晓”的系例案件。
(二)本案是惯穿所有行政案件的重要溯源案件。2020年8月4日,浙江省信访局局长王忠志特为威远公司的案件到北仑下访时总结强调指出,威远公司与海关发生的涉访涉诉主要溯源有二个:“一是商品归类定性;二是涉嫌骗税43.65万从何而来?”。威远公司认为,如果能够确定钢瓶和所装气体分开申报是合法的,那么宁波、北仑海关这么多年来的所作所为都是错误的,为此,故意避开实体审理涉案商品归类争议。所以,本案的商品归类争议系贯穿威远公司与海关发生的系例纠纷的重要溯源案件。
(三)商品归类的重要性。海关“商品归类”用编码代替是报关单的关键要素。商品归类决定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作出行政和刑事处理的重要基础要件;决定着当事人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无罪与死罪的生死攸关;决定着行业的命运;决定着国与国之间贸易战的胜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第二十二条 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因此,商品归类由海关总署裁(决)定,是一个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当事人不服商品归类时须等海关对案件作出征税处理决定后,才可以向上级海关提出前置的商品归类行政复议。
如果海关对某个商品归类错误,犹如污染某个行业河流的源头,必须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要载明事实、依据、诉权等相关内容,毋庸置疑启用送达程序送达当事人,方可生效。
三、本案关联的二个关键的重要细节
(一)看一眼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的细节。2017年9月6月下午,威远公司前去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处理。当时在场有三位警察,到后“官训”了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东的一段话语后,拿出一份“归类意见”方面的复印件(当时真的不知道是什么文件,甚至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份信访时一直误认为《归类答复意见》或《归类复核意见》,后在行政扣押诉讼的2019年7月份,才真正知道正名为《归类指导意见书》),王江东提出要拿手机拍照,便于回去后消化(研究)一下是不是合理,但拿出手机时,其中一个警察匆匆忙忙,慌忙慌张地用双掌盖住该复印件的落款内容,同时其中又有警察提出是不能对外拍照的,遂而被警察顺手夺回,拍照不成(印象中记得落款时间是8月1日,当时就顿生疑惑:警察这么慌张难道是一份见不得阳光的造假材料?为什么在8月26日在海关法制科要求认罪认罚1000元可以结案时,再三要求提供查看书面归类材料都无法提供?而早在8月1日就已经有的书面材料为何不光明正大提供给当事人看?莫非有诈?)。后口头提出要求重新复核,拒绝处理离开缉私分局大厅约过5分钟后走出海关大楼大门后,有一个警察追上来,叫住王江东,很客套的自称金华浦江县(老乡)人,姓盛(做笔录后知道是盛浙君,在2020年税务复议后知道职务是科长),叫回大厅后,故意手指大厅里面在坐的女孩子也是兰溪(老乡)人,很客气的在套老乡人的近乎,说要做一份笔录。于是,盛浙君一人单独与王江东一人就按照一问一答做了2017年9月6日的缉私《询问笔录》。
(二)行政复议听证前法律释明的细节。2019年10月9日上午,听证会落座开始时,主持听证顾振凯突然释明要求撤销【2017】0009号《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改为撤销:认定书中“‘包装容器应与所装货物一并归类’的这个归类结论”(下称“这个归类结论”)。代理律师和法定代表人都是初次参加海关听证会,虽然一时难以领会顾振凯变更撤销的意途,但碍于听证会在坐多人的场面,必须短时间内作出答复,也更深信宁波海关复议机构是庄严的、慎重的、公正的国家复议机关,代理律师被迫同意接受变更复议请求。继而进入被申请人北仑海关举证环节时,北仑海关仅出示早就准备了的1)货主查验确认书,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3)2017年9月6日的缉私《询问笔录》三份证据,把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与涉案《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的二者相同结论之处的“归类结论”扯扭在一起,只证明威远公司应当知道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归类结论,然后再来证明威远公司对复议撤销的“这个归类结论”早就“应当知道”。最终复议结果是超过复议期限,驳回复议请求。该行政复议表面上有理有据,细品回想,释明变更撤销,原来跳入上下串通,早以布局好的三份证据的坑洞(因为在举证中,仅举三份有准备证据来证明“知晓结论”外,其他证据都没有举证,律师也为没有举证其他证据曾僵持约有20多分钟)。从此,威远公司后续被迫陷入在“知晓”与“不知晓”旋涡之间争议,而不是商品归类“对”与“错”之间的实质归类争议。
充分理解以上这二个细节,可以肯定宁波海关是为了让威远公司跳入“知晓”这个归类结论的坑洞,不是为了纠正涉案商品归类的正确性,刻意回避威远公司的复议主题,而是先让当事人卷入“知晓与不知晓”这个居心险恶的无止境的、无功的纷争旋涡中。这是典型的枉法复议。
三、本案存在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本案涉案《归类认定书》到底是不是有效?是本案前提应该确定的问题,否则,真正浪费的是司法资源。
1、涉案《归类认定书》无效的理由:威远公司2020年11月份又对本案涉案的《归类认定书》提出确认无效的行政复议,案号为:宁波海关复字(2020)0007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三:确认无效案件材料)。威远公司根据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在限期内向宁波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时,为什么至今没有给威远公司任何法院立案信息?还有,为什么2020年8月20日宁波海关才对案涉商品归类向广州海关提出商品归类认定,8月28日广州海关才回复W-5100-2020-0171《全国商品专业归类认定书》(附件四:归类认定申请及复议确定无效材料)。涉案《归类认定书》早于全国商品认定足有三周年,而且又不是海关总署的商品归类对外公布的决定。
2、涉案《归类认定书》如果有效,试问:
Ø 为什么北仑海关5年来,没有对该报关单作出处理?为什么缉私局不作出缉私处理决定?(附件五:依法履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Ø 为什么纵容威远公司四处信访、控告?
Ø 为什么保证金要偷偷的退回?(附件六:退保证金诉讼材料)
Ø 为什么涉案报关单早在2017年11月份海关审单中心又要通过?
Ø 为什么2019年金华税务局在稽查中就给予否定该归类结论?
Ø 为什么2021年浙江税务局经过上海、杭州、宁波海关大数据分析,却要否定宁波海关该商品归类。
Ø 为什么上海海关至今都可以分开申报合法出货?
因此,假如威远公司经过诉讼,涉案《归类认定书》最终确定是一份无效力的商品认定。那么,本案初始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宁波海关引导威远公司跳入知晓“‘包装容器应与所装货物一并归类’的这个归类结论”就是一个破天荒的枉法开局,让事后的一审、二审、三审、四审的争议都引向围绕争议“知晓不知晓”这个核心问题,而忽视该归类“有效还是无效”的基础问题。所以,威远公司认为应该对涉案《归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首要确认一下,否则后续审查围绕“知晓不知晓”是真正的浪费司法资源。
(二)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案中,能否撤销“这个归类结论”?“这个归类结论”是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其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
2019年10月9日行政复议听证前释明的要求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撤销的“这个归类结论”。威远公司认为首先要厘清“这个归类结论”这个原始点是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须有完整事实、法律依据、诉权救济等出具行政机关落款盖章、日期的等要件,且须针对当事人、事实行为一事一行为的唯一性,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生效。因此,“这个归类结论”既不是一个行政行为,更不是具体内容,而是一个如《抗诉申请书》所述的一个抽象的行政行为。中国法律没有授予人民群众可以复议、起诉撤销行政行为其中的单独“结论”之说。比如:交通事故认定的“全责”结论,从来没有可以仅撤销“全责”的这个结论,只有撤销整个“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结合本案,撤销“这个归类结论”也是无稽之谈。
(三)威远公司在2017年9月份到底知道不知道涉案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知道的是什么?当时,能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正如比作一个可以复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的案件,如:2017年5月10日威远公司因避让他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在调查时听说交警认定威远公司因闯红灯是要负事故全责,但威远公司认为这是为了避让他人发生的事故,不同意负事故全责,被扣车辆14天要求缴纳保证金18000元后,给予放车听候处理。在2017年9月6日在交警队做笔录前,出示一份上级部门对类此闯红灯情况而发生事故是负全责的内部事故《指导意见书》,威远公司提出拍照不予许可。但交警把告诉过事故《指导意见书》的内容记载在笔录上,同时也记载过威远公司要对此提出复核的意见。事后,交警队又把该案认为是刑事案件,但经过侦查未果,期间还怀疑威远公司存在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稽查近二年,但交警部门至今没有处理。在其他行政机关稽查期间的2019年7月份,威远公司提起强制扣押车辆的诉讼中发现有一份涉案的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日期空白,没有出具落款单位及盖章,也没有诉权内容。2019年8月份威远公司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机关在听证前引导威远公司,提出要求变更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闯红灯发生事故负全责这个结论”。(下称“事故全责这个结论”)然后,复议结果就认定威远公司在交警队调查时就已经知晓“事故全责的这个结论”,超过复议期限,驳回申请。因此,事实上,在交警调查做笔录时《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出现过,况且交通事故至今都没有处理过,而所交保证金是在二审诉讼判决前偷偷的汇回。而复议、一审、二审,都认定威远公司2017年9月份在交警队调查时就已经知晓“事故全责这个结论”的具体内容。三审(再审)发回二审法院审查,四审(省高院)法院驳回。
从表面情理上貌似威远公司知晓“事故全责这个结论”,理应家喻户晓的。但法律上荒唐至极,试问,1、“事故全责这个结论”的具体内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交通闯红灯负事故全责认定书》?2、如果在2017年9月份就提起“事故全责这个结论”的行政复议,提起复议的证据基础是什么?3、提起复议的被申请人是现场的交警队还是上级交警指导部门?因此,对比例子,威远公司断定2017年9月份只是知晓事故可能是全责迷信阶段,但无法知晓事故全责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规定,家喻户晓的内容就不要送达当事人的。总之,威远公司当时在2017年9月份是根本无法提起行政复议的。
结合本案,同理,威远公司在2017年9月份根本不知道涉案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知道的只是归类意见,只是半信半疑(迷信)钢瓶要与氦气合并的归类意思,到底威远公司合并到氦气公司,还是氦气公司合并到威远公司?都不清楚,在2017年9月份怎么能够提起行政复议?犹如,如果一个涉嫌人仅知晓判决“死刑”结论(没有送达其判决书),难道就可以上诉撤销“死刑”结论?
(四)复议人员没有一个有法律资格,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自始无效?如果确定无效,那么宁波海关岂不是践踏法律?
威远公司经过多年来的维权,目前已经证实行政复议人员顾振凯、俞涵天、施晶都没有法律资格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实施)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系非法组合,所作出原(2019)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始无效。如果确定无效,那么宁波海关岂不是践踏法律忽悠人民群众?(附件七:查处顾振凯冒牌律师相关资料)
四、人民群众难解的几个问题
1、国家制定《行政复议法》的初衷是什么?是自我纠错还是视作游戏?是化解矛盾还是繁衍纠纷?还是节外生枝引导威远公司跳入“知晓不知晓”这个坑?
2、退一步讲,即使威远公司知晓商品归类结论,错过申请商品归类复议的期限,威远公司如此质疑商品归类是错误的,为何不启动实体审理商品归类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怎样要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是打压人民群众还是对抗人民群众?还是玩弄人民群众?
4、退十步讲,即使《归类意见书》,《归类认定书》,《全国商品归类专业认定书》都是商品归类结论具体内容的表现形式,到底要不要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在何方?
四、人民群众难以理解的逻辑矛盾现实状况,除非垂直管理的海关是滋生腐败的法外之地?
1、一边威远公司在2017年9月6日仅看过一眼《归类指导意见》,省高院再审审查时还要认定威远公司已知晓案涉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一边最高人民法院和海关总署都认定看过一眼《归类指导意见》确定不是行政行为,没有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附件八:海关总署《归类指导意见》复议、诉讼、抗诉材料);另外一边宁波海关及北仑海关却死死捂住《归类指导意见》里归类意见来套住《商品认定书》归类结论的“法宝”,从而扯绕到知晓的时间节点,强压给威远公司已经知晓这个归类结论。
2、一边中国海关口口声声我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一边压根儿不启动该商品归类实体审理的程序;
3、一边北仑海关2017年9月坚持“瓶与气”要合并归类申报,遂而扣留货物收取保证金,一边中国海关审单中心当年2017年11月份就要给予报关单审单通过,最终所收取的保证金却要在法院判决前3天偷偷的支付回威远公司;
4、一边依据归类结论移送缉私立案侦查有根有据,一边五年来缉私案件却不作出处理;
5、一边坚持钢瓶氦气合并申报移送税务稽查有根有据,一边却被浙江省税务部门给予彻底否定,甚至补交了税的还要送退回给威远公司;
6、一边坚持认为威远公司分开申报违法,一边相邻的上海海关却可以分开申报导致浙江中西部全球钢瓶生产基地生产盛装气体的钢瓶不得不绕道上海口岸出口,每年多支付近千万元绕道物流费用,多付绕道费就可以合法?
7、一边威远公司系列复议、诉讼都是败诉,一边案涉北仑海关却没有作出案涉报关单处理决定;
8、一边中国政府网、海关总署官网解读,该类提出商品归类,须等海关对案涉报关单作出处理决定后,才可以提起商品归类行政复议,一边商品归类决定书不送达当事人,一边却要引导威远公司跳入“知晓”这个坑洞?一边不给报关单作出处理决定,一边却炮制涉嫌骗税43.65万的乌龙大案?难道垂直管理的特殊领域是滋生腐败的法外之地?
因此,本案案涉商品归类争议已经成为威远公司发生系列行政案件的溯源症结,同时也是纵容宁波海关继续对外破坏着钢瓶行业经济的顽瘴痼疾,依然继续损害着国家利益。
附件一:信访、拒不提供《归类指导意见书》诉讼材料。
附件二:浙检控行受[2021]394号行政监督通知书。
附件三:确认无效《归类认定书》复议、诉讼案件材料。
附件四:归类认定申请及复议确定无效材料。
附件五:依法履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附件六:退保证金诉讼材料。
附件七:查处顾振凯冒牌律师相关资料。
附件八:海关总署《归类指导意见》复议、诉讼、抗诉材料。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哲,关长。
2021年2月1日,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威远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2020)浙行终1120号判决书再审。
202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寄递(2021)最高法行通769号《通知书》,交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行申1030号合议庭提交关于本案案源宁波海关复字(2019)0001号的行政复议人员顾振凯、俞涵天、施晶都没有法律资格证书,严重违反行政复议的程序,所作出复议决定自始无效;且其中听证主持顾振凯在本案一审行政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在省高院二审开庭时冒牌律师蒙骗法院、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等补充证据材料。
2021年12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行申103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为此,申请人不服,现提起申请抗诉,理由如下:
1、知道“归类意见”不等于知晓“归类结论”。(2021)浙行申1030号行政裁定书第5页认定威远公司知晓案涉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是源自2017年9月6日北仑海关缉私局做笔录前仅给威远公司看一眼大概的《归类指导意见书》,根本不清楚详细内容,更不是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事后,威远公司通过多个渠道,要求书面提供该归类意见,便于商品归类救济,但宁波海关拒不提供。直至2018年12月3日编号2018004《宁波海关信访事项答复书》回复:根据相关规定,宁波海关未授权对外公开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然后,到了2019年7月份在威远公司提起扣押行政诉讼(2019)浙02行初136号中才见到该编号W-3-3100-2017-0022《归类指导意见书》,但该书无管理相对人的主体,无报关单号,无案情事实,无落款出具单位,无诉权救济途径,纯系“五无”的内部归类意见,根本无法看出是针对威远公司的案涉商品归类结论。从送达程序上看,事实上也没有送达过威远公司。且威远公司在2020年4月份开始针对该《归类指导意见书》提起复议、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6445号认定是内部指导意见,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显然,2017年9月6日威远公司只知晓“五无”的内部指导归类意见(直到2018年12月3日宁波海关都还说是不能对外公开的意见书)。因此,本案认定威远公司在2017年9月份知晓本案涉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根本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2、本案涉及的“归类结论”不是一个行政行为。本案中案涉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源自威远公司在起诉扣押行政诉讼(2019)浙02行初136号中发现另外还有一份【2017】0009号《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遂于2019年8月份威远公司提起本案案源的宁波海关复字(2019)0001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撤销:【2017】0009号《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下称:《归类认定书》)。而在2019年10月9日复议听证前,宁波海关复议机构突然释明要求变更撤销的是该认定书中“‘包装容器应与所装货物一并归类’的这个归类结论”(下称:“这个归类结论”)。宁波海关复议机构故意把撤销《归类认定书》与撤销“这个归类结论”区分开来,其目的是与上述的“五无”的内部归类意见与归类结论混扯绕在一起,转移视听方向,从而让人跳入2017年9月份就已经“知晓”归类结论这个坑,从而逃避纠错商品归类。众所周知:“这个归类结论”是基于《归类认定书》而存在,是《归类认定书》尾部内容,不能脱离《归类认定书》而单独存在,更不能衍生出另外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所以“这个归类结论”是一个既不能复议撤销也不能诉讼的行政行为,更谈不上是具体内容。正如,当事人要单独提起撤销类似《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全责”这个结论,是无法提起的,只有撤销整个认定后,重新作出认定。这是宁波海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专制结果。
3、案涉《归类认定书》原本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2020年11月份,威远公司又向宁波海关复字(2020)0007号提起案涉《归类认定书》确认无效的行政复议后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更奇怪的是至今一周年都没有立案的任何消息。这充分说明“事出反常,必有妖”。2021年威远公司继续维权中又发现,2020年8月18日宁波海关对案涉商品归类才向广州海关提起商品归类认定,2020年8月28日广州海关才回复W-5100-2020-0171《全国商品专业归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及《归类管理工作制度》,对商品归类有发生争议的须向海关总署申请商品归类认定,统一由海关总署作出裁(决)定,由总署对外公开。显然,在2020年8月28日之前,宁波海关对案涉商品归类都没有作出过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因此,威远公司认为案涉《归类认定书》原本就是无效的商品归类行政行为。同理,威远公司更不可能超前三周年的2017年9月份就已经知晓案涉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
4、本案涉及的“归类结论”是一个抽象性行政行为。威远公司经查“‘包装容器应与所装货物一并归类’的这个归类结论”来自海关商品归类《协调制度》下《归类总规则》第(五)条款的概括,也就是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里面断章取义内容,且该“包装容器应与所装货物一并归类”的这个归类结论,在海关进出口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系抽象性行政行为。故,不可撤销不可诉讼。
因此,退十步讲,即使认可“这个归类结论”是行政行为成立。但知道《归类指导意见》与知晓《归类认定书》二者时间节点相差足有23个月;而“归类意见”已经明确不对外公开,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是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所以,知道“归类意见”不等于就知晓“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故,2017年9月份威远公司知晓案涉商品归类结论的具体内容客观事实不存在。
1、对“新证据一”不予接纳错误。该新证据一,摘录中国政府网、海关总署官网政策解读《海关总署解读申请复议的最佳时机》。威远公司认为,该新证据是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条规范性文件解读,是海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延伸,毋庸置疑是行政机关举证的范畴。虽然威远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当作补充证据使用但也并无不妥,理由,一行政诉讼的证据依据应该由行政机关举证;二行政机关不举证,事后申请人发现再补充提交,法律并无禁止;三该组证据来源于中国政府及海关级别最高的官网,证明效力大;四任何部门有发现人民群众提交的新证据,只要对案件事实真相有判断作用的都应该采纳;五该组证据有特殊性,并非威远公司对掌握而故意不交的普通证据;六该案件有特殊性,系钢瓶商品归类争议溯源案件。该归类争议结局有利于钢瓶行业正常发展,有益于国家利益,无疑是公共利益的争议。因此,毋庸置疑应该考虑并接纳。
2、对“新证据二”认为系海关单方陈述,草率作出判断错误。新证据二:北仑海关的甬北关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来自于宁波海关复字(2020)0007号复议案,其内容“申请人至迟在2019年8月,通过诉北仑海关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归类认定书》及其具体内容”。威远公司认为,宁波海关复字(2020)0007号是确认上述同一《归类认定书》无效行政复议案,是提起本案商品归类确认无效的另案行政复议,与本案高度关联一致。北仑海关都是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系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其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当事人陈述的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威远公司在申请再审提供的新的证据二,是源自本案主要当事人北仑海关提供的同一行政行为,是高度关联自认陈述的新证据,其真实性我方高度认可,且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补充。况且,本案是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再审法院应当进行质证,而没有开庭程序进行质证,就径行以系北仑海关的单方面陈述为由草率作出判断,纯属程序错误,所认定的事实也根本不清。
(2021)浙行申1030号行政裁定书前面记载再审申请人有“一”、“二”、“三”、“四”个申请再审事由,而再审裁定却论理了第“一”个事由后,对后续的三个事由都避而不述。申请人对再审事由的“二”与“三”,在《行政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明确阐述申请人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留给本次再审查。其中涉及的第“四”事由,现补充如下,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省高院(2020)浙行申1030号合议庭提交补充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实施)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该补充证据证实关于涉案的行政复议人员顾振凯、俞涵天、施晶都没有法律资格证书,系非法组合,所作出本案案源的宁波海关复字(2019)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始无效。且其中复议主持听证人员顾振凯非法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在本案二审省高院开庭时冒牌律师来蒙骗法院、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法院审查后应该支持申请人的诉求,事实上再审法院视而不见。申请人认为,再审审查时,存在遗漏错误的低级错误。
(2021)浙行申1030号行政裁定书中第3页记载“宁波海关辩称”。该“辩称”证明威远公司的《行政再审申请书》有送达给宁波海关后,宁波海关才有《辩称书》,但该《辩称书》至今没有送达过威远公司,依据公平原则,毋庸置疑该《辩称书》也须送达给威远公司,但事实上显缺送达程序,显失公平。另外,本案是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人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及后续补充证据,都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径行作出裁定,也属程序错误。
一边宁波、北仑海关动辄强势径行剥断人民群众的商品归类救济途径,滥用职权缉私侦查、移送税务稽查,最终成为涉嫌骗税乌龙事件。一边人民群众在多方面苦苦寻求商品归类救济,时隔23个月后发现《归类认定书》时可以提起归类维权救济时,动辄却要强压给威远公司看过一眼的《归类指导意见》就是知晓《归类认定书》中案涉商品归类的具体内容。一边宁波海关刻意规避商品归类实体审理,给威远公司带上违法的永久枷锁;一边让威远公司去陷入挣脱“知晓不知晓”无止境的纠纷,其结果致使全球浙江中西部钢瓶生产基地的气体钢瓶,每年多支付近千万的物流运费到上海港申报出口化钱消灾演变为合法合规?因此人民群众难以信服本案涉案“商品归类”到底是实体审理重要?还是审查“知晓不知晓”重要?
综上,申请人认为再审裁定审查事实不清、遗漏审查申请事由,审查程序错误,致使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促进海关商品归类工作的进步,做到商品归类有错必纠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为了钢瓶行业正常发展,为了国家利益。望贵院审查后支持申请人的抗诉。
此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5日



|
上一条:2021年2月1日撤销北仑海关商品归类申请再审
下一条:2020年4月1日诉宁波海关拒不提供商品归类意见书的一、二审诉讼案 |
返回列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