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归类行政诉讼

2020年4月1日诉宁波海关拒不提供商品归类意见书的一、二审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4-03-22 17:35:01      点击次数:112

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关长

                        诉讼请求

判令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拒不提供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北仑海关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被告组织查验,发现原告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分别申报,被告认为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保证金18000元后,货物予以放行。

事后原告接受北仑海关的立案调查2017年8月25日因北仑海关法制科提供不出书面的归类结果,原告拒绝处理罚款1000元2017年9月6日在北仑海关缉私局要求提供书面的归类资料时,因原告看不清是《归类答复意见》、《归类复核意见》的内容(后证实:归类指导意见书),提出要用手机拍照时,缉私关员匆忙手掌遮盖出具人的姓名,后借故推辞拒不给拍照。2017年9月下旬,缉私关员经过连续引诱、欺骗、威胁后,原告预计要发生灾难,于是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关注,2017年9月27日遂向被告的原关长呈报《情况报告》、《钢瓶查验的疑问》及夹寄《要求提供钢瓶<归类意见>申请书,此后,被告回复此案已经立案处理,要求原告配合缉私调查,但对《申请书》避而不谈。

原告为了取得该涉案归类意见书面结论,便于及时维权救济,便于认真学习与研究商品归类,原告虽经过多次信访上访也无济于事直到2018年被告给原告出具2018004《宁波海关信访事项答复书》第二点,被告未被授权对外公开《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

因原告不断的维权诉讼,2019年8月收到宁波中院该涉案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但没有经过质证。2020年2月份,原告在金华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时,才得到北仑海关移送到金华稽查局的该涉案的《归类指导意见书》。

为此原告认为,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该意见书出自被告关税处是后续骗税的大案的立案基础,是决定企业的兴亡,决定一个人的命运的关键证据材料,而非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如果不提供给原告导致该案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于法无据,属于严重违法。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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