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关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拒不提供《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北仑海关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被告组织查验,发现原告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分别申报,被告认为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保证金18000元后,货物予以放行。
事后,原告接受北仑海关的立案调查,2017年8月25日因北仑海关法制科提供不出书面的归类结果,原告拒绝处理罚款1000元。2017年9月6日在北仑海关缉私局要求提供书面的归类资料时,因原告看不清是《归类答复意见》、《归类复核意见》的内容(后证实:归类指导意见书),提出要用手机拍照时,缉私关员匆忙手掌遮盖出具人的姓名,后借故推辞拒不给拍照。2017年9月下旬,缉私关员经过连续引诱、欺骗、威胁后,原告预计要发生灾难,于是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关注,2017年9月27日遂向被告的原关长呈报《情况报告》、《钢瓶查验的疑问》及夹寄《要求提供钢瓶<归类意见>申请书,此后,被告回复此案已经立案处理,要求原告配合缉私调查,但对《申请书》避而不谈。
原告,为了取得该涉案归类意见书面结论,便于及时维权救济,便于认真学习与研究商品归类,原告虽经过多次信访、上访也无济于事,直到2018年被告给原告出具2018004《宁波海关信访事项答复书》第二点,“…被告未被授权对外公开《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
因原告不断的维权诉讼,2019年8月收到宁波中院该涉案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但没有经过质证。2020年2月份,原告在金华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时,才得到北仑海关移送到金华稽查局的该涉案的《归类指导意见书》。
为此,原告认为,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该意见书出自被告关税处,是后续骗税的大案的立案基础,是决定企业的兴亡,决定一个人的命运的关键证据材料,而非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如果不提供给原告导致该案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于法无据,属于严重违法。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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