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归类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日诉北仑海关公告违法的一、二审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4-03-22 17:57:45      点击次数:108

        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诉讼请求

,判令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发布《海关公告》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被告组织查验,发现原告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分别申报,被告认为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保证金18000元后,货物予以放行。随后,双方发生归类争议,2017年11月份经中国海关审单中心通过给予结关2018年度原告也已经退税完毕但被告经过立案调查,缉私侦查无果后移送浙江省金华税务稽查局处理2020年2月19日原告收到稽查局不予处罚决定,证实原告按实申报,没有涉嫌骗税。

由于原告为了维权,对商品归类的救济,经过对被告的系列行为不断的上访与控告。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寄递《关于及时办理保证金退还等手续的通知书》,原告认为,归类争议焦点问题不解决,直接剥夺了原告的救济途径,被告不能简单退钱了事。随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上级部门宁波海关寄递《关于北仑海关退回保证金的异议书》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办事,而后,2019年2月19日宁波海关避而不答异议书的主要意见。到了2019年5月份,原告不得不以被告扣留钢瓶为由诉至宁波中院后才获悉2019年4月19日被告已在内部发布《海关公告》并且要求原告在2020年4月19日前办理退保手续否则没收上缴国库

202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提出要求退回保证金2020年317日被告通关科王紫科长电话告知由于原告在被告发布海关公告提出行政诉讼,所以,要求原告删单重报,否则不予退还保证金。

根据:(1)国务院第42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列》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货物不便扣留的,原告提供等值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情形,并及时制发海关解除担保书。

2)海关总署第15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经采取本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四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五十一条,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国务院第58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列》第二十条,海关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第二十一条,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为此,原告认为,不存在住所地搬移、手机欠费、变更、关机等失联状态,根本不是无法送达情形。2018年12月26日向宁波海关寄递《关于北仑海关退回保证金的异议书》的理由是原告对被告的正当的合理忠告,而不是所谓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的情形与条件。另外,退一步讲,被告即使必要海关公告,其一,制发形式完全错误,导致相对人无法理解。被告要在公告之前不是制发《关于及时办理保证金退还等手续的通知书》,而是应该制发《海关解除担保书》,所以无效。其二,失去了公告的本意与目的。公告本意是让原告及时知晓,应该在原告的经常出入地或者公众媒体发布,而不是原告数年不去的陌生之地的被告内部发布,其公告的本意与目的可想而知。 

因此,被告的海关公告,于法无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行为。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2日

200402证据清单_01.jpg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发布公告程序违法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行初123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23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被上诉人组织查验,发现上诉人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分别申报,被上诉人认为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缴纳保证金18000元后,货物予以放行。随后,双方发生归类争议,2017年11月份经中国海关审单中心通过给予结关2018年度上诉人也已经退税完毕但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缉私侦查无果后移送浙江省金华税务稽查局处理2020年2月19日上诉人收到稽查局不予处罚决定,证实上诉人按实申报,没有涉嫌骗税。

由于上诉人为了维权,对商品归类的救济,经过对被上诉人的系列行为不断的上访与控告。201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寄递《关于及时办理保证金退还等手续的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归类争议焦点问题不解决,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不能简单退钱了事。随后,上诉人2018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上级部门宁波海关寄递《关于北仑海关退回保证金的异议书》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办事,而后,2019年2月19日宁波海关避而不答异议书的主要意见。到了2019年5月份,上诉人不得不以被上诉人扣留钢瓶为由诉至宁波中院后才获悉201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已在内部发布《海关公告》并且要求上诉人在2020年4月19日前办理退保手续否则没收上缴国库

2020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通知提出要求退回保证金2020年317日被上诉人通关科王紫科长电话告知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布海关公告提出行政诉讼,所以,要求上诉人删单重报,否则不予退还保证金。

根据:(1)国务院第42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列》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货物不便扣留的,上诉人提供等值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情形,并及时制发海关解除担保书。

2)海关总署第15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经采取本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四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五十一条,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国务院第58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列》第二十条,海关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第二十一条,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为此,上诉人认为本人不存在住所地搬移、手机欠费、变更、关机等失联状态,根本不是无法送达情形。2018年12月26日向宁波海关寄递《关于北仑海关退回保证金的异议书》的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正当的合理忠告,而不是所谓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的情形与条件。另外,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即使必要海关公告,其一,制发形式完全错误,导致相对人无法理解。被上诉人要在公告之前不是制发《关于及时办理保证金退还等手续的通知书》,而是应该制发《海关解除担保书》,所以无效。其二,失去了公告的本意与目的。公告本意是让上诉人及时知晓,应该在上诉人的经常出入地或者公众媒体发布,而不是上诉人数年不去的陌生之地的被上诉人内部发布,其公告的本意与目的可想而知。 

因此,被上诉人的海关公告,于法无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威远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该公告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依法立案

一审法院在电话中与释明中提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上诉人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海关行政诉讼应该到基层法院诉讼、不知道《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是什么用途的海关文书等等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不愿意立案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行政裁定,显失法律公平。

海关系统是国务院垂直管理机关宁波海关是世界之最因此宁波海关的案子在宁波中级法院是唯一受理的一审窗口多年来海关与一审法院积累接触相对较多,况且,海关法制科部分关员的配偶是在宁波法院系统。因此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纳税人难以胜诉,经查无一胜诉,显失法律公平。

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应该注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只注明起诉人(原告)信息,而忽略、隐藏了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既然起诉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那么行政裁定书上也必须注明明确的被告,不论裁定结果如何,便于公众检索与评析。因此,裁定书没有注明明确的被告,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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