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归类行政诉讼

2020年4月9日诉北仑海关2017年9月6日的 笔录违法一、二审案件。
发布时间:2024-03-22 18:24:36      点击次数:116

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第三人:盛浙君,职务:北仑海关缉私分局,科长

                     诉讼请求

一, 判令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2017年9月6日的

笔录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被告组织查验,发现原告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分别申报,被告认为申报不实,不予放行。随后,双方发生归类争议,被告立案调查。2017年9月6日15时24分至16时09分,原告在被告缉私分局,接受科长盛浙君询问笔录一份,确实没有其他第三人在旁。2020年3月份因诉讼收到宁波中院归类行政复议的相关听证材料,发现该笔录记载查问人除盛浙君以外,还有第三人章X。原告确定纯属事后添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另外,原告在做该笔录时未见《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而《归类指导意见书》根本没有看清,且不让拍照,就要求去做笔录。该笔录记载:原告诉说通关部门没有把几份《情况说明》全部提交到关税处,导致归类有误,要求重新复核。事后,盛浙君没有调查,却在2017年9月25日电话告知已经出具复核意见书》,要求过了十一节后去处罚否则威胁说带税务机关来稽查。但事后,原告认为该《归类指导意见书》与《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的内容系虚假套接,而要求复核的《复核意见书》至今未见,纯属虚构。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人做笔录,笔录上记载的却是二人。且对原告的诉说没有经过调查,也没有告知救济途径,于法无据。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9日

200402证据清单_01.jpg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原审第三人:盛浙君,职务:北仑海关缉私分局,科长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笔录违法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行初127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被上诉人组织查验,发现上诉人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分别申报,被上诉人认为申报不实,不予放行。随后,双方发生归类争议,被上诉人立案调查。2017年9月6日15时24分至16时09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缉私分局,接受科长盛浙君询问笔录一份,确实没有其他第三人在旁。2020年3月份因诉讼收到宁波中院归类行政复议的相关听证材料,发现该笔录记载查问人除盛浙君以外,还有第三人章X。上诉人确定纯属事后添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另外,上诉人在做该笔录时未见《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而《归类指导意见书》根本没有看清,且不让拍照,就要求去做笔录。该笔录记载:上诉人诉说通关部门没有把几份《情况说明》全部提交到关税处,导致归类有误,要求重新复核。事后,盛浙君没有调查,却在2017年9月25日电话告知已经出具复核意见书》,要求过了十一节后去处罚否则威胁说带税务机关来稽查。但事后,上诉人认为该《归类指导意见书》与《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的内容系虚假套接,而要求复核的《复核意见书》至今未见,纯属虚构。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人做笔录,笔录上记载的却是二人。且对上诉人的诉说没有经过调查,也没有告知救济途径,于法无据。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经一审法院裁定,即使该笔录存在着一些瑕疵也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受案范围但是事实上正是这一份瑕疵多多的笔录严重影响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20)浙02行初56号判决书就是以这份笔录来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9月6日已经知道归类结论。宁波中院的判决书与裁定书明显存在矛盾。

一审法院在电话中与释明退回首次起诉状中提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上诉人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海关行政诉讼应该到基层法院诉讼、不知道《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是什么用途的海关文书等等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不愿意立案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行政裁定,显失法律公平。

海关系统是国务院垂直管理机关宁波海关是世界之最因此宁波海关的案子在宁波中级法院是唯一受理的一审窗口多年来海关与一审法院积累接触相对较多,况且,海关法制科部分关员的配偶是在宁波法院系统。因此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纳税人难以胜诉,经查无一胜诉,显失法律公平。

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应该注明原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只注明起诉人(上诉人)信息,而忽略、隐藏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既然起诉状必须有明确的被上诉人,那么行政裁定书上也必须注明明确的被上诉人,不论裁定结果如何,便于公众检索与评析。因此,裁定书没有注明明确的被上诉人,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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