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第三人: 王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出口科副科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删单重报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当日被告通知查验。
2017年5月12日,被告组织查验,发现原告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认为原告钢瓶应与案外人的氦气合并归类,认定原告钢瓶商品编码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原告按要求交纳保证金后,予以放行,同年11月份经中国海关审单中心通过给予结关,在2018年度原告也已经退税完毕。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商品归类争议,2017年8月份被告将该单移交了缉私分局立案调查,至今未结案。2018年6月份被告捏造原告有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移送浙江税务局处理,2018年8月份金华税务稽查局对原告开始了稽查,2019年11月19日收到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决定》,2020年2月19日收到金华稽查局《不予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1日收到金华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金华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证实原告清白无辜,证实被告移送的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纯属子虚乌有。
2019年10月9日,在宁波海关提出归类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第11页,明确记载被告:“…在税务部门作出最后的结论后,我们会对报关单进行最后最终处理…”。原告问:“保证金为什么退给我呢?”被告答:“保证金是没有标的物的,到期一定要退回”。
由于原告深受被告的打压,为了维权,不断的咨询、上访、诉讼、复议。 202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提出要求退回保证金,2020年3月17日,被告通关科王紫科长电话告知,由于原告在被告发布《海关公告》后提出行政诉讼,所以,要求原告删单重报。
为此,原告认为,涉案单子时过近3年,已经进入没收(处罚)或退还阶段,双方在归类争议未被定论之前,被告擅自创设删单重报,根据2007年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致使该涉案单子重新返到初始状态。退一步讲,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49号(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第五条、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但被告至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更不能以原告提出行政诉讼为由,要求原告删单重报,迫使程序倒转,于法无据。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1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原审第三人: 王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出口科副科长。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删单重报违法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行初125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25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当日被上诉人通知查验。
2017年5月12日,被上诉人组织查验,发现上诉人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认为上诉人钢瓶应与案外人的氦气合并归类,认定上诉人钢瓶商品编码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上诉人按要求交纳保证金后,予以放行,同年11月份经中国海关审单中心通过给予结关,在2018年度上诉人也已经退税完毕。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商品归类争议,2017年8月份被上诉人将该单移交了缉私分局立案调查,至今未结案。2018年6月份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有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移送浙江税务局处理,2018年8月份金华税务稽查局对上诉人开始了稽查,2019年11月19日收到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决定》,2020年2月19日收到金华稽查局《不予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1日收到金华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金华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证实上诉人清白无辜,证实被上诉人移送的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纯属子虚乌有。
2019年10月9日,在宁波海关提出归类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第11页,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在税务部门作出最后的结论后,我们会对报关单进行最后最终处理…”。上诉人问:“保证金为什么退给我呢?”被上诉人答:“保证金是没有标的物的,到期一定要退回”。
由于上诉人深受被上诉人的打压,为了维权,不断的咨询、上访、诉讼、复议。 2020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通知》提出要求退回保证金,202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通关科王紫科长电话告知,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布《海关公告》后提出行政诉讼,所以,要求上诉人删单重报。
为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单子时过近3年,已经进入没收(处罚)或退还阶段,双方在归类争议未被定论之前,被上诉人擅自创设删单重报,根据2007年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致使该涉案单子重新返到初始状态。退一步讲,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49号(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第五条、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更不能以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上诉人删单重报,迫使程序倒转,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经一审法院受理认定,该删单重报是操作流程,是过程性行为,不产生权利与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删单重报虽然是操作流程,但也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已经对上诉人产生了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影响,理应受案。
一审法院在电话中与释明(退回首次起诉状)中提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上诉人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海关行政诉讼应该到基层法院诉讼、不知道《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是什么用途的海关文书等等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不愿意立案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行政裁定,显失法律公平。
海关系统是国务院垂直管理机关,宁波海关是世界之最,因此,宁波海关的案子在宁波中级法院是唯一受理的一审窗口,多年来海关与一审法院积累接触相对较多,况且,海关法制科部分关员的配偶是在宁波法院系统。因此,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纳税人难以胜诉,经查无一胜诉,显失法律公平。
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应该注明原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只注明起诉人(上诉人)信息,而忽略、隐藏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既然起诉状必须有明确的被上诉人,那么行政裁定书上也必须注明明确的被上诉人,不论裁定结果如何,便于公众检索与评析。因此,裁定书没有注明明确的被上诉人,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2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
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长江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凯,关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威远公司)因不服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下称:北仑海关)行政确认一案的(2020)浙行终1028号行政裁定,现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再审请求
一、裁定对本案再审。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028号行政裁定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25号行政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
(一)删单重报是具体行政行为
1、根据与本案前因后果直接相关的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 109号退保证金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倒数第6行:“被代:报关单删除也是一个行政行为...”。可以认为:北仑海关自认证实删单重报是海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原裁定认为的过程性行为。
2、宁波海关官网公布的宁波海关办事指南编号310002001的《报关单修改和撤销》办事流程足以说明删单重报是海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北仑海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而没有制发,显然违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八条(二)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主动要求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向当事人制发《进出口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通知当事人要求修改或撤销的内容....。
2、根据海关总署文件署监发【2018】15号文件第十一条: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主动要求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二)向当事人制发《修改/撤销确认书》,通知当事人要求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删单重报是办理退还保证金时海关要求的操作流程,属于退回保证金的过程性行为,认定不是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依据不足。正是因为删单重报是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还明确要求海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的书面材料,否则没有必要。而北仑海关事实上没有制发,显然违法。
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根据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 109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北仑海关要求威远公司删单重报,威远公司没有删单重报,18000元保证金就不予退回。
因此,删单重报的行为致使威远公司权利和义务已经受到直接的影响,而一、二审法院却认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予立案受理,与实际不符。
综上所述,威远公司再审申请事实和证据充分,恳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25日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汪志凯,关长。
申请事项
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2021)最高法申3270号一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本案争议关键焦点:1、“删单重报”是不是海关的行政行为,2、有没有影响威远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再审裁定惜字如金,没有审查和认定“删单重报”是什么行为?直接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行诉法》的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且没有具体到哪一款?致使申请人的理解模糊不清、人民群众难以信服事实不清的该裁定。
且,威远公司与海关系列行政案关联的(2020)浙02行初109号给付保证金一审案中,北仑海关有理有据决定对案涉报关单作出“删单重报”处理,认定威远公司没有履行“删单重报”的法律义务,一审宁波中院法院据此为核心依据,判令威远公司败诉。同样在二审(2020)浙行终1779号中没有对北仑“删单重报”的该行为给予评判和否定。
若,威远公司一旦认可北仑海关“删单重报”的处理并履行该义务,其后果将是认同北仑海关的归类谬论,随之就是申报不实骗税成立进而刑事立案,最终是判刑补税罚税。而且必将颠覆浙江中西部不是全球钢瓶生产基地的定位。
另,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取决于当事人有没有履行该行为。本案中北仑海关作出“删单重报”处理,虽然威远公司没有履行,但毋庸置疑已经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删单重报”是海关的行政行为。法官工作繁忙一时难以厘清海关的法务、事务及业务,作出的裁定,有失法律公平。
综上,再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审查后支持申请人的抗诉申请。
此 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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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2020年4月9日诉北仑海关2017年9月6日的 笔录违法一、二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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