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归类认定是最终意见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当日被告通知查验。2017年5月12日,被告组织查验,发现原告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认为原告钢瓶应与案外人的氦气合并归类,认定原告钢瓶商品编码申报不实,不予放行。随后,发生归类争议。2019年10月9日在被告上一级进行归类行政复议。2020年3月份收到被告的听证笔录,发现,被告第10页,申请人(原告):我们想再次确认申请复议的决(认)定书所载的合并归类意见是北仑海关的最终意见吗?被申请人(被告)答:是归类最终意见,但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报关单到现在没有做最终处理,除了保证金这项。
为此,原告认为,既然是最终归类意见,为何不给予及时处理,已经过了近三年,自相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根据归类争议解决程序,被告的认为该涉案《海关进出口商品归认定书》是最终决定,是完全错误的行为。其已经剥夺了原告一系列的对归类救济的权利。导致,被告后续的行政立案,涉嫌骗税,移送税务稽查,发生了更加的错误行为。
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2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认定书是最终决定违法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当日被上诉人通知查验。2017年5月12日,被上诉人组织查验,发现上诉人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认为上诉人钢瓶应与案外人的氦气合并归类,认定上诉人钢瓶商品编码申报不实,不予放行。随后,发生归类争议。2019年10月9日在被上诉人上一级进行归类行政复议。2020年3月份收到被上诉人的听证笔录,发现,被上诉人第10页,申请人(上诉人):我们想再次确认申请复议的决(认)定书所载的合并归类意见是北仑海关的最终意见吗?被申请人(被上诉人)答:是归类最终意见,但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报关单到现在没有做最终处理,除了保证金这项。
为此,上诉人认为,既然是最终归类意见,为何不给予及时处理,已经过了近三年,自相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根据归类争议解决程序,被上诉人的认为该涉案《海关进出口商品归认定书》是最终决定,是完全错误的行为。其已经剥夺了上诉人一系列的对归类救济的权利。导致,被上诉人后续的行政立案,涉嫌骗税,移送税务稽查,发生了更加的错误行为。
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该归类认定是听证过程中的答辩,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力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的答辩决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为,事实也是在实际行为的具体表现,已经严重破坏了上诉人的权力与义务的影响,导致于行政立案、涉嫌骗税,税务稽查的极大的错误行为的发生。
一审法院在电话中与释明(退回首次起诉状)中提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上诉人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海关行政诉讼应该到基层法院诉讼、不知道《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是什么用途的海关文书等等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不愿意立案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行政裁定,显失法律公平。
海关系统是国务院垂直管理机关,宁波海关是世界之最,因此,宁波海关的案子在宁波中级法院是唯一受理的一审窗口,多年来海关与一审法院积累接触相对较多,况且,海关法制科部分关员的配偶是在宁波法院系统。因此,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纳税人难以胜诉,经查无一胜诉,显失法律公平。
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应该注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只注明起诉人(原告)信息,而忽略、隐藏了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既然起诉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那么行政裁定书上也必须注明明确的被告,不论裁定结果如何,便于公众检索与评析。因此,裁定书没有注明明确的被告,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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