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扣押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5日诉北仑海关强制扣押钢瓶向省人民检察申请抗诉院提起抗诉
发布时间:2024-03-19 15:31:17      点击次数:52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法定代表人:汪凯,关长。

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长江南路219

申请事项

申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2020)最高法申13152号一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委托宁波丰迪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当日北仑海关通知查验。

2017年5月12日,查验发现申请人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的氦气,北仑海关认为申请人钢瓶应与案外人的氦气合并归类,认定申请人商品编码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按北仑海关要求向其提交《出口货物担保放行申请书》、《情况说明》并缴纳保证金18000元。之后,北仑海关予以放行,且于中国海关审单中心通过,于2017年11月份给予结关。

2019年5月24日,申请人起诉北仑海关行政强制一案,案号(2019)浙02行初136号,北仑海关答辩举证。证据反映:2017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但从始至终被申请人未告知本案中存在扣押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2017年5月15日北仑海关查验结束,之后钢瓶在2017年5月25放行,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钢瓶未被放行,依法属于扣押钢瓶的行为,而再审未予认定,错误

(一)被申请人的查验行为在2017年5月15日已经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该法条界定了查验行为结束的标志。本案中的《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明确记载2017年5月15日查验关员已经在记录单上签名,毋庸置疑,该查验行为于2017年5月15日就已经结束。

(二)查验后未放行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扣押《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钢瓶未被放行,该行为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归类错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对申请人的钢瓶实施暂时性控制。被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行为—扣押。

(三)收取保证金,佐证存在扣押行为2017年5月25日北仑海关《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证实保证金替代货物扣押。为了使货物先予放行,威远公司按照北仑海关要求提交了申请并缴纳保证金,从而保证金取代了货物扣押。海关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扣押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提供等值的保证金来取代扣押货物。

二、被申请人实施扣押钢瓶行为后未告知、未送达,申请人不清楚存在扣押行为,起诉期限未开始计算

(一)扣押钢瓶须告知内容和诉权,本案被申请人未告知,未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据此,海关在实施扣押行为时应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诉权和期限,并送达当事人。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制作扣留凭单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采取扣留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结合本案,从2017年5月15日至今被申请人北仑海关未将法律规定的扣押行为的法律手续送达过给威远公司,也未告知申请人有扣押钢瓶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未告知视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北仑海关否认扣押行为的存在,自然也不会给申请人送达扣押相关的法律文书。威远公司在起诉前(2019年5月24日)才知道北仑海关存在扣押钢瓶的行政行为,因此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开始计算。故,本案不存在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

三、北仑海关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未经质证

本案一审未开庭,《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没有质证,二审没有询问案件情况,再审也未审查,导致被申请人的查验行为就已于2017年5月15日就结束的时间节点之事实未查清,从而使是否存在扣押行为无法判断。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审查后支持申请人的抗诉申请。

此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1年725

 

                                      案情简要

2013-2015年以来申诉人主营出口非重复钢瓶(无经营气体危险品资质),年出口额上千万元。偶有客户需要盛装案外人的气体一起出口,申报时各报各的。可在2015年度,却频繁遭到北仑海关查验后又正常放行,从来没有涉及钢瓶要与所装的气体要合并归类的这个问题。但申诉人却为此支付数万元查验,因此疑海关与查验堆场有利益关系,多查多收费,遂向上级部门投诉反映。到了2016年查验明显减少,但由于投诉深埋了打击报复的祸根。

 2017年5月10日申诉人的钢瓶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拼装出口又被查验,5月15日查验结束后,北仑海关要求申诉人放弃钢瓶货权申报主体,要归类到江西公司氦气申报,申诉人的钢瓶将变成案外人的氦气,凭空消失了申诉人的钢瓶。申诉人不同意北仑海关的归类意见(归类理由另案复议诉讼,在此不赘述),于是北仑海关就是迟迟不放行,明知申诉人货物交期着急,想用验而不放的行为逼使申诉人同意海关荒谬的归类。拖延了2周后的5月24日又把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查验一次,直到5月25日,按照海关要求被迫交了18000元保证金后才给予放行(该保证金诉讼案直至2021年1月5日在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前3天才退回),涉案货物最终6月2日才上船出运,因此,申诉人不但得罪了国外的客户,还为此支付了6000元的查验堆存和用箱费用。

2017年8月26日,北仑海关把涉案报关单“申报不实”移交法制科处要求罚款1000元就可以结案,申诉人以没有提供书面归类结论拒绝罚款处理。2017年9月6日移交海关缉私分局处理,同样要求提供书面归类结论,缉私关员拿出了一份《归类指导意见书》但借故不给予申请人拍照申诉人顿生疑问该书另案经海关总署复议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对外无法律效力不认可缉私的做法。来也证实是一份移花接木的虚假套接、伪造归类指导意见书》(另案控告)2017年9月下旬缉私关员就采用威胁、引诱、欺骗、谎报等软暴力手段强压申诉人认罪,申诉人认为缉私关员要动用软暴力手段事出反常必有。遂向宁波海关关长书面请求关注海关内鬼却直接转给北仑海关,过了国庆节后的10月15日就发生了与本案衍生关联的空钢瓶恶意查验扣押案号为2020)最高法申13151号《行政裁定书》案件(另案申诉)。此后,致使申诉人被迫停止出口钢瓶。

到了2018年6月份北仑海关缉私局查而无果,就炮制涉嫌骗税43.5万、捏造87票、虚构案值335.8向浙江税务稽查局移送稽查2019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才发现。本地金华税务稽查局经过15个月的稽查,在2019年11月19日作出了与本案无关联的稽查处理决定,后经过2020年,2021年与税务稽查局的复议,诉讼,彻底推翻了稽查局的决定且在2021年4月份给申诉人补发了无一分钱骗税《税务稽查结论》。同时,浙江省税务局针对申诉人的复议诉讼案后,就对省内钢瓶行业的进行调研,重点对比了上海海关和宁波海关出口钢瓶大数据税务分析,结果是之前宁波海关有分开有合并申报并存,内部不统一;而上海海关自始至今,从来没有要求企业要合并归类申报。因此,宁波海关钢瓶要与所装气体一并归类意见而且目前世界钢瓶的生产基地集中浙江中西部地区,却要舍近求远每柜多支付2000多元绕道费用到上海港出口申报,每年给钢瓶行业造成的运输物流损失达千万元

北仑海关2017年5月份查验开始,一直不给申诉人书面归类结论,也不作出处理决定,移送缉私侦查、税务稽查,都拖而不决,欲图拖死申诉人。可是政府部门从上到下天天高喊提高通关效率,媒体报道宁波海关当天查验当天放行,平均通关时效是0.63小时海关总署查验要求为4小时),而申诉人货物从头到尾要15天查而无果悬殊实在长太到了2019年5月份,申诉人配合缉私调查和税务稽查达2周年后,为了寻找到救济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被驳回。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查验行为没有衍生出扣押行为驳回。申诉人参照《海关查验办法》明确规定,海关查验行为是以海关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报关员签字确认就作为确定查验结束时间节点界限,查验单据就从查验科移交通关科处理。结合本案北仑海关5月15日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报关员签字确认确定查验就已结束,那么后续5月16-2510天时间里,海关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呢?假如认定海关存在扣押行为,那么要不要通知当事人呢?既然没有通知当事人,何来超过起诉期限之说?

   申请再审后到了2021年4月30日收到最高院的裁定书,内容惜字如金,只说查验行为,避而不谈有没有扣押行为,令人民群众难以信服

分清界定海关的查验与扣押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另案13151号中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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