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扣押行政诉讼

2020年3月25日返还保证金18000元一审行政起诉状
发布时间:2024-03-22 15:33:27      点击次数:142

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退还原告保证金1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一票钢瓶1999只,报关单号为310420170549808096,申报商品编码是7311009000。当日北仑海关通知查验。

2017年5月12日,北仑海关组织查验,发现原告钢瓶外拼装有案外人江西**公司的氦气,北仑海关认为原告钢瓶应与案外人的氦气合并归类,认定原告钢瓶商品编码申报不实,不予放行。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5月24日原告按北仑海关要求向其提交《出口货物担保放行申请书》、《情况说明》并缴纳保证金18000元后,北仑海关予以放行,且在同年11月份经中国海关审单中心通过给予结关2018年度原告也已经退税完毕保证金一直未退还。事后,原告为了维权,对被告的归类问题多次提出异议与抗议,并投诉上级部门,坚决要求被告提供书面归类结论,便于走相关的救济程序,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甚至在2017年8月份还将本案移交了缉私分局立案调查,至今未给予结案。2018年6月份被告还捏造原告有87票申报不实,涉嫌骗税43.65万移送浙江税务局处理,2018年8月份金华税务稽查局对原告开始了稽查,2020年2月19日收到金华稽查局《不予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纯属子虚乌有。

由于原告为了对商品归类的救济,要求被告提供书面归类结论而不断的上访。但是,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书面寄递《关于及时办理保证金退还等手续的通知书》,原告认为,针对商品归类焦点问题不提供书面结论,直接剥夺了原告的救济途径,且被告前后行为相互矛盾,被告不能简单退钱了事。随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上级部门宁波海关寄递《关于北仑海关退回保证金的异议书》,事后,被告避而不答异议书的意见。到了2019年5月份,原告不得不以被告扣留钢瓶为由诉至宁波中院,才得到2019年4月19日被告已在北仑海关内部发布《海关公告》公告行为,并且要求原告在2020年4月19日前办理退保手续否则没收上缴国库。扣留钢瓶行政诉讼案经一审、二审,2020年2月15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请求。

202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提出要求退回保证金2020年317日被告通关科王紫科长电话告知由于原告在被告发布海关公告提出行政诉讼,所以,要求原告删单重报,否则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等归类行政复议结束再重报,且要求被告提供《解付(除)通知书》,而被告不知道有此必要的手续。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列》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货物不便扣留的,原告提供等值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情形,并及时制发海关解除担保书;根据国务院令第5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列规定》第二十条,海关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创设退还保证金前置条件和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更不能以原告提出行政诉讼为由,迫使原告删单重报,于法无据。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5日

 

200624北仑海关答辩状000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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