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第三人1: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93-301号2幢1号23F,法定代表人:吴伟
第三人2:宁波新之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华楼巷19号(5-15)室(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汤明明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退赔原告查验费用126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多年来在宁波口岸申报出口该钢瓶约二百票,查验无数次,认定商品编码都是7311009000,海关对钢瓶商品归类没有任何丝毫意见,却使原告支付很多查验费用。加之,2017年5月份一票钢瓶外拼装氦气不服被告归类,发生归类争议,并投诉上级部门,遭到被告故意打压。
2017年10月份,因同一客户要求,6个40尺柜的钢瓶要求分成二批3X40尺申报出口,原告委托宁波新之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北仑(周六、日轮休的原因)窗口申报,遭到被告恶意布控查验,但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其结果如下:
申报窗口 | 报关日期 | 报关单号 | 查验堆场 | 查验结果 | 产生费用 | 理 由 |
宁波 | 2017.10.14 | 310120170 517132701 | 大榭码头 | 立即放行 | 0.00元 | 归类准确 |
北仑 | 2017.10.15 | 310420170 549509581 | 梅山码头 | 扣留,交保证金41000元 | 1265元 | 归类有误 |
原告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10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保证金41000元后,被告予以放行。原告一直等待处理结果。迫于退税申报期限的压力,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宁波海关关长书面咨询后,得悉可以退款,3月13日寄给第三人2(宁波新之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委托代办退保证金41000元和海关查验退款1265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已经收到保证金。但要求第三人1(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宁波港集团北仑第三集装箱有限公司收取费用的兄弟公司)退回查验费用,而至今不给退回,理由是由于海关逾期未及时发送相关查验结果信息给他们。后经投诉无果。
原告经过2019年度对扣押涉案货物提起行政诉讼得知:
1,被告对原告的钢瓶归类,在查验后就向海关总署广州分中心申请归类,早在2017年11月23日就签发W-2-5100-2017-0114《归类指导意见书》其归类结果与原告归类一致,但被告迟迟不告知原告。
2,2019年10月8日在省高院开庭时,法官释明行政诉讼必须一案(一个行为)一诉,即查验费用必须另外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1516号,第4页,被告辩称:“三、关于查验费用。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如查验未发现问题,查验费用可以由国家承担,但也应由上诉人(原告)自行申请。”
因此,原告认为:
1,原告的钢瓶商品归类准确性毋庸置疑。被告有悖海关总署商品归类要求尊重先例(先前归类结果)基本原则,故意扣押的钢瓶进行归类申请。由机检转为人工开箱全掏,产生费用巨大,是明显存在: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拖延时间、故意打压原告的滥权行为。
2,虽然国家(第三人1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以承担查验费用,但是,由于被告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导致原告委托第三人2报关行多次向第三人1宁波港国际物流公司申请退款,至今都无法退回该费用。
3,被告查验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次查验产生的包干作业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由于被告违法及拖延过错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此 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0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原审第三人1: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93-301号2幢1号23F,法定代表人:吴伟
原审第三人2:宁波新之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华楼巷19号(5-15)室(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汤明明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退赔查验费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多年来在宁波口岸申报出口该钢瓶约二百票,查验无数次,认定商品编码都是7311009000,海关对钢瓶商品归类没有任何丝毫意见,却使上诉人支付很多查验费用。加之,2017年5月份一票钢瓶外拼装氦气不服被上诉人归类,发生归类争议,并投诉上级部门,遭到被上诉人故意打压。
2017年10月份,因同一客户要求,6个40尺柜的钢瓶要求分成二批3X40尺申报出口,上诉人委托宁波新之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北仑(周六、日轮休的原因)窗口申报,遭到被上诉人恶意布控查验,但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其结果如下:
申报窗口 | 报关日期 | 报关单号 | 查验堆场 | 查验结果 | 产生费用 | 理 由 |
宁波 | 2017.10.14 | 310120170 517132701 | 大榭码头 | 立即放行 | 0.00元 | 归类准确 |
北仑 | 2017.10.15 | 310420170 549509581 | 梅山码头 | 扣留,交保证金41000元 | 1265元 | 归类有误 |
上诉人迫于交期压力,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交纳保证金41000元后,被上诉人予以放行。上诉人一直等待处理结果。迫于退税申报期限的压力,2018年3月10日,上诉人向宁波海关关长书面咨询后,得悉可以退款,3月13日寄给第三人2(宁波新之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委托代办退保证金41000元和海关查验退款1265元,2018年3月16日上诉人已经收到保证金。但要求第三人1(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宁波港集团北仑第三集装箱有限公司收取费用的兄弟公司)退回查验费用,而至今不给退回,理由是由于海关逾期未及时发送相关查验结果信息给他们。后经投诉无果。
上诉人经过2019年度对扣押涉案货物提起行政诉讼得知:
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钢瓶归类,在查验后就向海关总署广州分中心申请归类,早在2017年11月23日就签发W-2-5100-2017-0114《归类指导意见书》其归类结果与上诉人归类一致,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告知上诉人。
2,2019年10月8日在省高院开庭时,法官释明行政诉讼必须一案(一个行为)一诉,即查验费用必须另外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1516号,第4页,被上诉人辩称:“三、关于查验费用。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如查验未发现问题,查验费用可以由国家承担,但也应由上诉人(原告)自行申请。”
因此,上诉人认为:
1,上诉人的钢瓶商品归类准确性毋庸置疑。被上诉人有悖海关总署商品归类要求尊重先例(先前归类结果)基本原则,故意扣押的钢瓶进行归类申请。由机检转为人工开箱全掏,产生费用巨大,是明显存在: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拖延时间、故意打压上诉人的滥权行为。
2,虽然国家(原审第三人1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以承担查验费用,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导致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2报关行多次向第三人1宁波港国际物流公司申请退款,至今都无法退回该费用。
3,被上诉人查验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次查验产生的包干作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及拖延过错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20年4月26日诉至宁波中院后,以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予立案。
因此,上诉人认为,在(2019)号浙行终1516号行政上诉一案在2019年10月8日在省高院开庭时,经法官释明,查验费用必须另外拆分诉讼,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应依法立案。
一审法院在电话中与释明(退回首次起诉状的)中提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上诉人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海关行政诉讼应该到基层法院诉讼、不知道《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是什么用途的海关文书等等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不愿意立案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行政裁定,显失法律公平。
海关系统是国务院垂直管理机关,宁波海关是世界之最,因此,宁波海关的案子在宁波中级法院是唯一受理的一审窗口,多年来海关与一审法院积累接触相对较多,况且,海关法制科部分关员的配偶是在宁波法院系统。因此,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纳税人难以胜诉,经查无一胜诉,显失法律公平。
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应该注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只注明起诉人(原告)信息,而忽略、隐藏了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既然起诉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那么行政裁定书上也必须注明明确的被告,不论裁定结果如何,便于公众检索与评析。因此,裁定书没有注明明确的被告,显失法律公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发回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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