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要
本案是(2020)最高法申13152号《行政裁定书》延伸案,北仑海关把2017年5月的案子缉私立案后,缉私关员在2017年9月下旬就采用威胁、引诱、欺骗、谎报等软暴力手段强压申诉人认罪,申诉人却认为事出反常必有因。遂向宁波海关关长书面呈报请求关注,海关内鬼却直接转给了北仑海关,过了国庆节后10月15日就发生了本案的(2020)最高法申13151号《行政裁定书》的案件。5月份与本案出口货物略有不同,5月份是装有他人氦气,本案仅是空钢瓶。但申诉目的都是围绕海关在查验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后到放行前,因货物疑问需要进一步核实,短则几天长则数月这一时间阶段里,海关的这一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行政行为?申诉人认为毋庸置疑是扣留行为。因此,申诉的目的是为了界定垂直管理领域的海关是依法行政还是任性执法,该界定在口岸通关环节具有重大意义,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贡献无法估量,理由如下:
一、厘清查验与扣留,海关自然依法行政
(一)海关监管货物查验货物,验而不放自古否认扣留。当货物进入海关查验时,海关未发现问题货物须在4小时内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查验完毕。当遇到需要进一步确定归类、商标侵权、鉴定等需进一步核实时,验而不放是家常便饭,时间拖延短则数天长则数月。历来这是全国海关的查验通病,当事人也没有厘清验而不放的行为到底是什么行为?海关更不会自认有扣留行为。当事人自认倒霉,每柜货物支付需昂贵的用箱费,行业内俗称货物住总统套房费。
(二)货物涉及刑事案件时,海关才认可存在扣留。如果查验货物进缉私涉嫌刑事时,海关就会出具扣留手续给当事人,产生的扣留费用海关自然承担,因为海关扣留货物时,最终不是拍卖就是罚没,海关存在利益收入,所以自然会承认扣留。
(三)海关是垂直管理机构,纵容任性查验的特权。当事人分不清何时是查验结束时间节点,目标只求货物早点放行,减少用箱费就可,一般正常企业偶有费用高,也不会去质疑较真海关的行为,更不会破例揭穿海关习惯做法而拒付费用。
二、分清查验与扣留,主动提高通关效率
(一)查验费用货主承担,海关通关效率低速。2017年前不论货物有没有问题查验产生的费用一律都由货主承担,一只货柜查验时间平均要3-5天,一遇查验,必误船期,查验费用动则至少1500元/每柜。货主遇到查验真是苦不堪言。
(二)货物查验正常费用财政承担,海关通关效率提速。2017年后,为了减少企业成本,国家出台政策,如果货物查验没有问题,产生费用由港务局承担。港务局不得不自行监督海关的查验效率,这样海关查验速度就加快了,提出了“正常货物当天查当天放行”的口号,正常货物的货主,不怕耽搁船期,也不要支付用箱费。虽然港务局承担费用,但港务局也增加了吞吐量,公共利益有所提高。
(三)分清扣留费用海关承担,海关通关效率高速。货物查验正常通关已经正常,但目前海关查验存疑货物通关尚存痼疾,借以需要对外进一步核实为由,长时间无结果,产生费用甚至超过货物自身价值,从而滋生了基层海关的执法腐败。如果给予分清查验和扣留时间节点,一旦查验发现一时难以定论的货物,就要求货主担保放行。如果确定扣留行为,产生扣留费用必然由海关承担,自然而然海关就会加快处理,通关效率必定高速。
三、界定查验与扣留,每年节支省钱6亿
(一)口岸数据对比。海关规定出口查验率是3-5%,进口查验率是100%。一般船务公司规定,免用箱期为一周,过一周后每天上百元,过二周每天数百元,箱费成阶梯性收费,谁用箱谁承担。以往出口查验,正常货物只要查验,就耽搁一周的时间,货主除承担搬移费外,还要承担7天的数百元用箱费,所以,出口货物一查就要至少1500元以上支出,其中,不包括出口疑问货物和进口货物。
(二)查验产生用箱费用数据。疑问货物动则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用箱费,进口货物达几万元的用箱费都是正常范围。进出口疑问货物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检测鉴定时间,当事人被迫支付用箱费用。据不完全统计,像宁波港年进出口2000万箱计算,出口3%的查验率,进口100%查验率,年平均60万箱查验,其中有出口疑问和进口货物的占均数10%,即6万箱,每箱产生1000元用箱费,即6000万。全国10倍宁波港,即产生6亿用箱费。
(三)用箱费用90%是支付外籍船公司。中国对外运输的集装箱船公司约占全球10%。因此产生的用箱费约5.4亿支付到外籍公司。正因为海关历来混合查验和扣押,减轻了对海关的执法约束,却劳伤民财,肥了外籍船公司。
原本查验不可怕,怕的是付不起总统套房费,因此用箱费用已成为船公司收入不可分割的大部分。如果给予界定查验和扣押,强制扣押产生的用箱费必然移嫁给海关,必定加速海关通关效率,大大减少进出口企业的通关成本。是依法治关的社会进步,是营造口岸营商环境的里程碑,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无比贡献。因此,极有必要界定查验和扣留,功在千秋,其德无量。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法定代表人:汪志凯,关长。
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长江南路219号。
申请抗诉的事项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初135号《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515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申1315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依法对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主诉的扣押行为未经认定,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威远公司认为案涉报关单查验2017年10月17日就已经结束,之后货物在10月18-20日这3天内海关存在扣押行为。原裁定认为只涉及查验行为,忽略了扣押行为。而威远公司认为扣押货物的行为证据一直客观存在,只是未经质证,理由如下:
(一)北仑海关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证明查验行为的时间节点在10月17日就已经结束。
《海关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给出了查验的定义。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查验分为外形查验、开箱查验、机检查验、抽查、彻底查验。查验行为是对货物实物的查看、检查。《查验办法》第十条规定,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作为报关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根据上述规定,海关做好查验记录,就说明查验已经结束。结合本案,北仑海关出具的《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显示,2017年10月17日查验关员在记录单上签字且报关员也签字确认,说明查验程序已经结束,而货物在2017年10月20日提供保证金后才给予放行。
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0日这段期间,北仑海关认为商品编码不符,未准许货物放行。该段期间北仑海关不予放行的扣押行为,是《行政强制法》第二章的规定的行政强制行为。
(二)北仑海关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未经质证。本案一审未开庭,查验记录单没有质证。二审开庭只是询问案件情况,也没有针对查验记录单的质证。导致忽略查验程序已于2017年10月17日就已经结束的事实。而忽略了10月18日-20日这3天内海关存在扣押行为的事实。
(三)《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证实保证金替代货物扣押。为了使货物先予放行,威远公司按照北仑海关要求提交了申请并缴纳保证金,从而保证金取代了货物扣押。海关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扣押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均有规定,提供等值的保证金来取代扣押货物,因原裁定未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导致扣押货物的事实未被认定。
因此,申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关键在于有没有扣押行为。
本案的主诉是行政强制扣押,法院应该着重针对行政强制扣押有没有发生过进行审查,只因主要证据在一、二审中没有给予机会质证,致使法院忽略了主诉的扣押行为客观存在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行政行为的方向性错误。
二、强制扣押案件的起诉期限不以查验行为的期限来认定。
(一)北仑海关实施了扣押货物行为,却未告知威远公司,威远公司不清楚扣押行为之内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之规定,海关在实施扣押行为时应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送达当事人。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制作扣留凭单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采取扣留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结合本案,北仑海关2017年10月17日至今未将法律规定的扣押手续送达给威远公司,也未告知威远公司有扣留钢瓶的行政强制措施,甚至北仑海关至今认为没有扣押行为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申诉人认为,本案是强制扣押案件,确定起诉超期前提条件应该取决于是否存在扣押行为。如果在没有确认扣押行为的前提下,也就没有必要用起诉超期的理由驳回起诉,如确定有扣押行为时,也就有必要审查海关有没有出具手续并送达,当事人有没有应当知道确定起诉期限有没有超期。所以,当法院只认为查验行为时,完全可以没有该强制扣押行为径直驳回,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存在逻辑性错误。
综上所述,三级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审查后支持申请人的抗诉申请。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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