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910室。法定代表人:王江东,执行董事,手机:139067903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
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凯,关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不服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强制一案的案号为(2019)浙行终1515号行政裁定,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再审请求
一.对本案裁定再审。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515号裁定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初135号裁定书。
三.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原裁定认定北仑海关不存在扣押的行政行为,是由于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威远公司称查验2017年10月17日结束,之后货物在10月20日被放行前存在海关的扣押行为。原裁定认为威远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单独的扣押行为。威远公司认为扣押货物的证据一直客观存在,只是未经质证,理由如下:
(一)北仑海关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证明查验在10月17日已经结束。
《海关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给出了查验的定义。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查验分为外形查验、开箱查验、机检查验、抽查、彻底查验。查验行为是对货物实物的查看、检查。《查验办法》第十条规定,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作为报关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根据上述规定,海关做好查验记录,就说明查验已经结束。结合本案,北仑海关出具的《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显示,2017年10月17日查验关员在记录单上签字,说明查验程序已经结束,而货物在2017年10月20日提供保证金后才给予放行。
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0日这段期间,北仑海关认为商品编码不符,未准许货物放行。该段期间北仑海关不予放行的扣押行为,是《行政强制法》第二章的规定的行政强制行为。
(二)北仑海关出具《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未经质证。本案一审未开庭,查验记录单没有质证。二审没有询问案件情况,导致二审忽略查验程序已于2017年10月17日就已经结束的事实。
(三)《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证实保证金替代货物扣押。为了使货物先予放行,威远公司按照北仑海关要求提交了申请并缴纳保证金,从而保证金取代了货物扣押。海关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扣押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均有规定,提供等值的保证金来取代扣押货物,因原裁定不适用以上相关法律,导致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二、威远公司不知道北仑海关采取了扣押钢瓶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确有错误。
(一)北仑海关实施了扣押货物行为,却未告知威远公司,威远公司不清楚扣押行为之内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之规定,海关在实施扣押行为时应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送达当事人。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制作扣留凭单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采取扣留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结合本案,北仑海关2017年10月17日至今未将法律规定的扣押手续送达给威远公司,也未告知威远公司有扣留钢瓶的行政强制措施,甚至北仑海关至今认为没有扣押行为的存在。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威远公司不知道扣押钢瓶的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开始计算。
三、二审法院没有对该案进入实质性询问审理,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只针对1516号案件释明,一个诉讼只能处理一个行政行为,并要求威远公司放弃1516号其中一个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对1515号案件的释明。因为1515号案件原本就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诉请,因此,威远公司原以为审完1516号后再会针对1515案件的释明,另外会问及放弃哪一个诉请。事实上,意想不到的是审完1516号随即法槌一敲休庭结束,审判长转身就离开。留下书记员笔录核对。威远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该案进入实质性询问审理,没有具体释明,该裁定书纯属拼凑1516号内容,程序严重违法。
四、原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二个诉讼请求,二审中如果有机会给予选择,威远公司毫无疑问放弃了扣押违法的诉请。因此查验费的诉请,一审二审均未审理。该情况明显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五、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的案子有失法律公平
(一)宁波中级法院是宁波海关唯一的诉讼窗口,多年来建立了深厚的友谊,
1.海关系统是国务院垂直管理机关,宁波海关是世界之最,因此,宁波海关的案子在宁波中级法院是唯一受理的一审窗口,多年来海关与一审法院积累接触相对较多,已经建立了根深蒂固的深厚友谊。
2.宁波海关法制系统部分关员的配偶在宁波法院系统。
3.宁波中级法院曾不给威远公司诉海关的案子立案,以司法资源有限、以威远公司虚假诉讼为由、应该到基础法院起诉等等理由退回十份起诉状。
4.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纳税人难以胜诉,经查中国裁判文书网无一胜诉,显失法律公平。
5.宁波中级法院有关海关的判决、裁定隐藏公布,威远公司的多份判决、裁定难以找到。
6.宁波中级法院【2006】甬初字5、6号判决裁定书中,明确要求:北仑海关在收取当事人保证金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收取保证金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收款依据上予以说明。并要求北仑海关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改正。时过11个年头,结合威远公司2017年案件,北仑海关可以无视法院建议。依然我行我素,至今没有改正。
(二)海关存有行政诉讼经费(包括特费)的保障。因此在宁波中级法院审理宁波海关案子,显失法律公平。
根据海关总署文件署法发〔2006〕536号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各级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行政诉讼工作的经费(包括特费)保障,所需经费在总署下拨的缉私办案费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缉私罚没收入中列支。必要时,走访人民法院、地方党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解决行政诉讼工作在人员、经费、装备以及同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宁波中级法院有失公平,恳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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